(2014)桦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艳杰、杜先芝与张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杰,杜先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张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马艳杰。法定代理人:李富财(系原告丈夫)。原告:杜先芝。委托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岩。委托代理人:施井川。被告:张忠波。原告马艳杰、杜先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杰、杜先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井川、谢洪岩、被告张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杰诉称:2014年6月11日13时30分许,张忠波驾驶的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艳杰和杜先芝撞到,造成行人马艳杰和杜先芝受伤。原告马艳杰、杜先芝受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院治疗,原告杜先芝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忠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艳杰和杜先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马艳杰共计经济损失1,333,637.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年×22,274.60元=423,217.40元,医疗费156,3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100.00元/天=7,400.00元,一级护理21天×108.59元/天×2人+二级护理53天×108.59元/天=10,316.05元,完全护理依赖费28,343.00元×14年=396,802元,尿布湿费用24,000.00元×14年=336,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613.00元,复印费105.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请求被告张忠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先芝诉称:原告马艳杰所诉事实属实,原告杜先芝共计经济损失100,426.04元(其中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6年×20%×22,274.60元=71,278.72元,医疗费17,5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00元/天=4,800.00元,二级护理48天×108.59元/天=5,212.32元,鉴定费及鉴定查检费789.84元,交通费490.00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忠波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尿不湿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意见在质证环节再另行提出。被告张忠波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的地方,不应该都支持,至于哪些地方不合理我也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12份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事故的成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忠波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原告杜先芝的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及疾病诊断书2份。证明杜先芝受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二级护理48天。证据4,原告杜先芝医疗费收据10张。证明杜先芝住院支付医疗费用17,408.92元。证据5,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马艳杰头部损伤构成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年尿布湿费用24,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杜先芝左腿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桦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马艳杰为诉讼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05.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此证据非正式收据,本院对此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马艳杰的儿子到吉林抽签选择鉴定机构花往返交通费60.00元,后又雇桦甸市120救护车拉原告马艳杰到医院检查做鉴定支出交通费1,550.00元,支出挂号费3.00元。为了做鉴定一共去吉林两次,在桦甸市雇120车支出的交通费也是给的医药费收据。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9,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杜先芝的儿子到吉林市选择鉴定机构往返一次支出交通费62.00元,原告杜先芝的儿子去鉴定机构送���历等材料往返一次支出交通费60.00元,但这次的往返车票去的时候的车票有是28.00元,回来的丢了,又要了一张50.00元的车票。其他的交通费票据是雇车拉原告去吉林做鉴定支出交通费268.00元,实际雇车花400.00元,但车主没有票据后来又要了这些票据。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马艳杰的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5份及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马艳杰住院74天,1级护理19天、特级护理2天、2级护理53天及其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核对证据原告马艳杰1级护理为19天,二级护理为55天。证据11,原告马艳杰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马艳杰住院支付医疗费用156,392.63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计算医药费数额有误,应从实计算,本院确认医药费数额为156,287.63元的事实。证据12,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2张证明原告杜先芝为做鉴定检查支出医疗费86.87元,另外3张证明因定期检查需要到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07.7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应从实计算,本院确认鉴定检查费为89.84元,定期检查费为105.70元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忠波驾驶自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马艳杰、杜先芝撞到。原告马艳杰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24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其中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1级护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为2级护理。原告杜先芝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2015年4月7日原告马艳杰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艳杰头部损伤构成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1年尿不湿费用约需贰万四千元人民币”,2015年4月7日原告杜先芝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先芝左腿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马艳杰共计合理经济损失1,120,433.90元(其���:医药费156,287.63元,护理费1级护理19天×108.59元×2人+55天×108.59元=10,098.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天×100.00元=7,4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28,343.00元×10年=283,43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19年×100%=423,217.40元,尿不湿费用24,000.00元×10年=240,000.00元)。原告杜先芝共计合理经济损失94,350.74元(其中:医药费17,514.62元,护理费48天×108.59元=5,21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天×100.00元=4,80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15年×20%=66,823.80元),原告杜先芝少请求医药费0.02元。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马艳杰、杜先芝各自承担本人受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忠波承担原告马艳杰、杜先芝受伤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忠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按原告杜先芝、马艳杰经济损失数额比例计算,原告杜先芝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应得赔偿款1,199.70元【杜先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经济损失22,314.60元(医药费17,51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0.00元÷原告杜先芝、马艳杰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经济损失186,002.23元(原告杜先芝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经济损失22,314.60元+原告马艳杰医药费156,287.63元+原告马艳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0.00元)】。原告马艳杰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应得赔偿款8,800.30元(10,000.00元-1,199.70元)。原告杜先芝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应得赔偿款10,045.83元{原告杜先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经济损失72,036.12元【护理费5,212.32元+残疾赔偿金66,823.8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00元÷【原告杜先芝死亡伤残限额项下72,036.12元+原告马艳杰死亡伤残限额项下716,746.27元(护理费10,098.87元+完全护理依赖费283,430.00元+残疾赔偿金423,217.40元)】},原告马艳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应得赔偿款99,954.17元(110,000.00元-10045.8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忠波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忠波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自负相应经济损失。原告马艳杰请求1级护理的天数有误,应从实计算。结合原告马艳杰的伤情,原告马艳杰请求的完全护理依赖费及尿不湿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先行赔偿10年。10年后继续发生费用可另行解决。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杜先芝从定残之日起应得赔偿金的年限为15年,其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先芝少请���部分的医药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予。原告马艳杰主张被告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复印费的请求、被告杜先芝主张被告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杰经济损失108,754.47元、赔偿原告杜先芝经济损失11,245.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张忠波赔偿原告马艳杰经济损失708,175.60元【(1,120,433.90元-108,754.47元)×70%】、赔偿原告杜先芝经济损失58,173.63元【(94,350.72元-11,245.53元)×70%】,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马艳杰、杜先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马艳杰案件受理费12,98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计14,880.00元,由原告马艳杰负担1,581.00元,由被告张忠波负担13,299.00元;原告杜先芝案件受理费1,743.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89.84元,计2,532.84元,由原告杜先芝负担444.95元,由被告张忠波负担2,08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