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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成亚飞、成胜立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成亚飞,成胜立,熊佰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负责人:范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亚飞。被告:成胜立。被告:熊佰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成亚飞、成胜立、熊佰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亚飞、成胜立、熊佰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以被告成亚飞未还本付息,被告成胜立、熊佰焕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成亚飞归还原告借款416103.96元,支付利息410.11元、滞纳金168.80元,合计416682.8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416103.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成亚飞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3.如被告成亚飞不能即时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依法处置其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B×××××、车架号为WDCDA5FB0DA263278、发动机号为27695530466575的车辆),原告对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成胜立、熊佰焕对被告成亚飞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成亚飞、成胜立、熊佰焕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成亚飞为购车所需,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的内容,向原告领用信用卡,其中约定如被告成亚飞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享受免息待遇,若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应自银行记账日起支付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每月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2014年2月26日,被告成亚飞作为持卡人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成亚飞提供分期资金585650元,用于被告成亚飞支付慈溪市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的款项,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日为2014年4月起的每月4日前,前35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6268元,末期应还的金额1627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成亚飞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成亚飞按相关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成亚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被告成亚飞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车架号为WDCDA5FB0DA263278、发动机号为27695530466575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并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成胜立、熊佰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成胜立、熊佰焕为被告成亚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担保人知晓被告成亚飞将自有车辆作为抵押物,同意原告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同日,被告成亚飞通过慈溪市鼎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使用了分期资金585650元。后被告成亚飞在前十二期还款中,仅足额归还第一、三、四期款项,其余均未按约归还,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成亚飞仅归还分期资金169546.04元,尚欠到期资金25669.96元、利息410.11元、滞纳金168.80元,原告依约宣布提前收回未到期款项。另查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证明、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亚飞之间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成胜立、熊佰焕出具的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被告成亚飞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成亚飞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等义务。被告成亚飞以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为其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故若被告成亚飞不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时,可依法处置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成胜立、熊佰焕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成亚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亚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416103.96元,支付利息410.11元、滞纳金168.80元,合计416682.8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416103.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成亚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三、如被成亚飞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对抵押财产浙B×××××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WDCDA5FB0DA263278、发动机号为27695530466575)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成胜立、熊佰焕对被告成亚飞应承担的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胜立、熊佰焕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亚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95元,本院依法收取3797.5元,由被告成亚飞、成胜立、熊佰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