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林民管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与李贵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李贵胜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珲林民管初字第5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靖和街。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该公司经营服务科科长。被告李贵胜,男,汉族,住珲春市新安街。本院受理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贵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贵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珲春林区基层法院管辖,应由珲春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目前,珲春林区基层法院与珲春市人民法院对地域管辖的划分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贵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贵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玉常镇审判员 管恩明审判员 许元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