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朝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牡丹路16号。法定代表人周来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龙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义县明招路1385号。法定代表人卢吕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婧倞。原审第三人王朝敏,民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强。浙江来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门业)因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义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宾门业的委托代理人潘龙青,被上诉人武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徐婧倞,原审第三人王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朝敏原系来宾门业员工,岗位洗门工。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许,王朝敏在来宾门业表面车间冲洗防盗门时,不慎被倒下的防盗门压伤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武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腰1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6日,王朝敏向武义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武义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定王朝敏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书》。来宾门业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2日,武义县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武义人社局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朝敏原系原告来宾门业的公司员工。第三人在公司表面车间冲洗防盗门时不慎被倒下的防盗门压伤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武义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不属本公司员工及不是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无证据予以反证,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来宾门业要求撤销被告武义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来宾门业负担。上诉人来宾门业上诉称:2014年7月31日武义人社局作出了武人社(2014)第101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朝敏受到的伤为工伤。因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9日上诉人收到了武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未有依法履行调查、核实、取证等相关程序。在收到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回复后,被上诉人有意回避了上诉人,从未进入过上诉人企业,依法履行核实的职责。在原审第三人未有其他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充分提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仅有的二个证人,而两个证人自身就证明不了自己是上诉人企业的员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工伤认定。因此,其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不足且认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审理被上诉人的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及所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是否有效,仅凭证人证言就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金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武人社(2014)第10101号工伤认定书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武义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作出对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不属于本公司员工及不是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理由,在被上诉人受理后并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进行举证期间,上诉人无证据予以反证,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第三人王朝敏受伤的情形符合国务院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王朝敏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3月16日,原审第三人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2014年4月6日上午8时许,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表面车间洗防盗门时被防盗门压伤。当即,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打120急救电话,由武义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到上诉人公司将原审第三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时,由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入院、住院手续和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原因是被倒下的门压伤,在申请工伤后,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取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因工受伤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在卷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义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时,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需要审核的事项未尽审核的职责,即认定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2014)第10101号职工工伤认定,并责令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