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系北京赛瑞斯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9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太阳岛冰雪大世界园区啤酒节雪花啤酒大棚内,被告人杨某某一方因扬洒啤酒与邻桌被害人宣某某(男,40岁)一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杨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宣某某打伤,致其头皮创、左耳廓创、颈部软组织创,综合评定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现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谅解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佐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世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