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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小松与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周景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松,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周景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2号原告张小松。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思凡,经理。被告周景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松与被告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周景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证人马某、郄新峰、王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松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和周景立、马某、郄新峰四人与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加工出口辣椒干生意,并写有一份协议书。在经营期间,周景立将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女儿周思凡,在经营期间的货款都由被告公司和周景立收取了。在经营几个月后,经过算合伙帐,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款23842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要求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款238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人,只是提供场地,被告并不欠原告238422元,双方合伙算账后,被告只欠原告2743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张小松和被告周景立及马某、郄新峰订立一份协议书,四人在被告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合伙加工出口辣椒干,共同投资经营,盈亏均分。周景立负责外交业务,负责辣椒干加工质量验收,达到客户要求。另负责即时要回辣椒干货款,用于采购辣椒周转资金。张小松、马某、郄新峰负责辣椒原材料采购,并协助辣椒干加工。张小松兼管会计,马某兼管出纳。账目公开,批交批结,四人现金转手必须打条。协议书有周景立、张小松、郄新峰、马某的签名,并有被告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4月13日,原告张小松、被告周景立及马某、郄新峰四人结算,被告周景立欠原告张小松238422元。有四人的对账单及证人证言为证。对账单写明:“2014年4月13号志伟、新峰、周景立、张小松对账如下:厂里库存三英成品1003件x45斤/件籽大约5000斤周景立欠小松:235322元+煤3100=238422元周景立欠志伟:400000元以上属实周景立马某郄新峰张小松以上属实2013.4.13”对于上述对账单中的内容,被告周景立只认可“欠小松:235322元+煤3100=238422元欠志伟:400000元”并解释称,这是原告张小松和马某当初的投资款,并不是合伙结算后欠原告的款,而且欠原告小松和马某的款前面注明的“周景立”的签名并不是周景立书写。原告张小松认可欠小松和志伟款前面“周景立”的签名是原告张小松所写。原告主张该对账单中的内容即是四合伙人结算后被告周景立分别欠原告和马某、郄新峰的款项,只是在结算后,郄新峰和马某将厂里库存的1003件成品拉走,折抵了部分欠款,而被告周景立并未给付过原告张小松款,原告张小松也未要库存的成品,该对账单中的欠小松238422元即是被告周景立实际欠原告张小松的钱数,而不是当初的投资款。证人马某、郄新峰出庭作证,证明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3日的对账单的内容属实,上面的签名都是他们本人所写,他们拉走了厂里的部分库存成品后,又与周景立进行了结算,对账单中的内容是周景立欠张小松的钱数。证人王某证明只知道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结算不太清楚,周景立欠不欠张小松钱不太清楚。证人周某证明张小松和望都的去库房里拉走了三汽车辣椒。综和对账单及证人证言的内容,被告周景立即写明了以上属实,就不能只认可以上内容中的一部分,而且对账单上明确写明了“欠小松”,并未注明是当初的投资款,欠马某和郄新峰的钱数和他二人当初投资的400000元相符,也并不能说明欠原告的238422元是原告当初的投资款。而且四个合伙人中三人的陈述一致,被告周景立并未提出有效的反证支持其只欠原告27435元的答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周景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松与被告周景立及马某、郄新峰四人合伙经营加工出口辣椒干生意,2013年4月13日合伙账目结算后,被告周景立尚欠原告张小松2384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景立理应给付所欠原告款2384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四人与被告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也是合伙关系,欠原告的款应由二被告偿还的主张,因合伙协议中注明的是四合伙人在被告公司合伙加工出口辣椒干,并未约定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且合伙关系只适用于自然人之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也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景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松款238422元。被告定州市佳和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不负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周景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坤敬审 判 员  康亚民人民陪审员  霍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