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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佘喜虎与周小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喜虎,周小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901号原告:佘喜虎,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周小于(宇),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佘喜虎与被告周小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喜虎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赊饲料,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7211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双方并约定2015年2月24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47200元,到期后,被告仅通过汇款方式还款1000元,尚欠46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4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于未作答辩。原告佘喜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小于于2015年2月17日欠原告佘喜虎饲料款4720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24日一次性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因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系养殖户,被告从原告处赊饲料,欠款47211元,被告并于2015年2月17日立欠条一张给原告,欠到原告饲料款47200元,约定2015年2月24日付清,被告立据后,仅通过汇款方式还款1000元,下欠46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佘喜虎饲料款462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小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