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继华、刘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继华,刘彩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越,理事长。住址: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338号。机构代码证编号:78725157-4。委托代理人肖佳,系该社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尹继华,男,汉族。被告刘彩花,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继华、刘彩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尹继华、刘彩花已归还所欠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已办理转借,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刘春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