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尹磊与魏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磊,魏银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尹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银成,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尹磊与被告魏银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磊委托代理人唐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磊诉称,被告于2010年分多次向原告门市部赊购装饰材料,2010年12月30日经被告确认,共计欠款12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魏银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分多次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2010年12月30日经被告确认,共计欠款12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还款协议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所举证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1216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银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磊货款人民币1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