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龙菲与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菲,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524号原告王龙菲,女,1982年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E6楼七层。法定代表人李丹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珍,女。原告王龙菲与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昊远隆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菲、被告昊远隆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晴文、王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菲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该商品房价款总金额544918元,合同约定了房款的给付时间以及房屋的交付时间、房产证的办理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因原告不慎将购房合同丢失,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昊远隆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8日交付了涉案房屋。因原告丢失购房合同原件,故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王龙菲与被告昊远隆基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卫星城×侧××住宅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55平方米,套内面积69.18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7876.81元,房屋总价款为544918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28日前交付了房屋。现原告陈述其不慎将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丢失,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王龙菲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另查,涉案房屋所属楼栋(房山区西潞街道××家园×号楼)已依法办理了权属证明,楼栋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房字第0695**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诉争房屋所设立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亦认可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原告购房合同丢失不构成被告免除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龙菲办理房山区××卫星城×侧××家园住宅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王龙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