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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应刚与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刚,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昌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6号原告应刚。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涛。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周宇飞。委托代理人钱程。被告张昌龙。原告应刚诉被告石李友、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李友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昌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应刚、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飞、被告张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刚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于志峰驾驶牌号为豫PJXX**、豫P8X**挂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应刚,登记在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名��)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海大桥进沪方向K8公里处,与石李友驾驶的牌号为沪D1XX**、沪F9X**挂车辆以及案外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李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石李友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2,991元(牵引车50,241元、挂车2,750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20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昌龙、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昌龙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D1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中另有两辆无责车,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原告挂车的损失2,750元没有异议,原告主车的损失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开具单位没有修理大型车辆的资质,且原告车辆评估意见书中认定的损坏部件其实并未损坏;施救费,应扣除300元清扫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明确其未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现申请对原告牵引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被告张昌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石李友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石李友于本案事发时正在为其提供劳务,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对原告的各���损失,车辆修理费,同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称其将车辆交给修理厂修理,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至于发票开具单位是什么情况,其并不清楚;原告陈述其牵引车购买于2007年3月,新车购置价为156,420元;原告明确表示,若本案事故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同意放弃这部分赔款。三被告对原告牵引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20分许,石李友驾驶牌号为沪D1XX**、沪F9X**挂的车辆在本市东海大桥进沪K8约0米处追尾撞击案外人代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5XX**、沪D7X**挂的车辆,致该车撞到同车道内由原告驾驶员于志峰驾驶的牌号为豫PJXX**、豫P8X**挂的车辆,豫PJXX**、豫P8X**挂车辆又撞击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沪BRXX**、沪F8X**挂车辆,致四车损坏。经上海港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石李友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驾驶员均无事故责任。于志峰所驾豫PJXX**、豫P8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应刚,并挂靠在登记车主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石李友于本案事发时在从事被告张昌龙的雇佣活动,其所驾沪D1XX**、沪F9X**挂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中沪D1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案外人梁永作为沪B5XX**、沪D7X**挂车辆的车主,于2014年1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梁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永108,036.50元,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的权益转让书,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4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昌龙的雇员石李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两名驾驶员���原告的驾驶员均不负事故责任。石李友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其中沪D1XX**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经在另案中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全部赔偿完毕,原告也明确不要求本案事故中的另外两辆无责车辆(分别在原告车辆的前方和后方,与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的产生有因果关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200元(100元/份×2)后,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照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昌龙、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挂车修理费2,750元,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牵引车修理费,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评估意见书中的部分部件并未损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的开具单位是否具备大型车辆的维修资质,与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并无关系。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评估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或其它应予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其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确认原告的牵引车修理费为50,241元。综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2,991元。2、评估费1,700元,由相应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对评估费作专门排除性特别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车辆施救费2,200元,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应扣除300元清扫费,但未说明理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56,891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200元无责险赔款后,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刚56,69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11元,由被告张昌龙负担。被告张昌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