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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烜燚与黄典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烜燚,黄典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重字第11号原告王烜燚(曾用名:王春)。被告黄典光。原告王烜燚与被告黄典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烜燚、被告黄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烜燚诉称:原、被告同为南宁铁路局职工,同住南宁市南铁北三区82栋2单元,原告住一楼1号房,被告住在原告楼上的二楼3号房。由于被告在装修时擅自改动原建筑水管管线布局,又没有做好防水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所住房屋自2009年底出现厨房天面渗水现象。当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尽快处理,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后来渗水越来越多,2010年以后变成了漏水,而且蔓延到客厅,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被告仍不予理会。2012年,房屋内的厨房漏水处已经形成长长的岩石状,厨房门框也被水泡坏,客厅天面漏水,厨房和客厅装修部分几乎全部遭到破坏,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居住,被迫搬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31日,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南铁北三区82栋2-1房客厅及厨房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黄典光辩称:原、被告所居楼房于2006年交付使用,房屋已经年久失修,且楼房的其他住户房屋也不同程度出现漏水现象,故不能排除原告的房屋漏水是由于房屋质量问题造成。而且,原告于2012年诉至法院后,被告已对被告所有的南铁北三区82栋2-3房的卫生间重新做了防水。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住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三区82栋2-1房,该房位处一楼。被告居住在同单元的二楼2-3号房,两家房屋上下楼相邻。2009年底,原告厨房天花板出现渗水现象,后渗水日益严重,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同时查明:经本院现场勘验,由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重新对卫生间地面做了防水处理,原客厅以及卫生间的漏水处已经不再渗漏。现渗漏问题主要在于原告房屋厨房内以及客厅靠近厨房门处的天花板。另外,被告房屋厨房的天花板亦有渗水遗留的痕迹,但是现已不再渗水。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因争议房屋的漏水原因属专门性问题,需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而向原、被告进行释明,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原告虽于2015年4月22日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又于2015年5月22日撤回鉴定申请,并表示不愿意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居住一楼,其主张自家厨房及客厅的天花板多处出现漏水渗水现象,有现场照片为证,并经现场勘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楼下住户,无需证明渗水是��楼上住户的不当行为所致,只需证明水是从楼上渗下、妨害持续存在即完成了举证责任,现被告对原告关于其房屋的水系从楼上渗下的主张并无异议,且未提出任何法定的抗辩事由。由于楼房的漏水原因是内在的,仅凭视觉观察无法确定,而经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其不进行房屋漏水原因的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被告作为楼上住户负有排除妨害的义务。据此,本院判决被告立即修护其地面防水层,将原告的房屋厨房及客厅维修至天花板不渗水,并承担修复费用。如被告在查找漏水点的过程中,发现是由于非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的渗水,被告可要求责任方承担已支出的维修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典光修护其南宁市���乡塘区南铁北三区82栋2-3房屋地面防水层,将原告王烜燚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南铁北三区82栋2-1房屋厨房及客厅维修至天花板不渗水,并承担修复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典光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