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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胜利与曾国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胜利,曾国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程胜利,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建省石狮市。被告曾国权,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程胜利与被告曾国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程胜利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双方口头约定加工完即须付款,但被告经常不守信用,三年来,累积拖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才于2015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结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加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加工费30000元并支付自结欠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曾国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国权因需委托原告加工印花,2015年4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欠条一份等予以证明。被告曾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胜利与被告曾国权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曾国权应该偿还加工费30000元。被告曾国权拖欠加工费后经原告程胜利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程胜利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曾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胜利加工费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程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曾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