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冯芳与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冯芳,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刚,该银行职员。原告冯芳诉被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芳及其委托代理彭松、被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涛、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芳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擅自闯入原告工作单位潜江市园林第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园林二中),要求原告偿还2005年在被告处的贷款,原告告知其并无贷款,被告不听解释,并扬言要跟踪原告去上课,要到校内外张贴催款单,给原告造成很坏的影响,并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心理负担和压力。事后,被告工作人员到园林二中门口四处张贴催收通知书,公开要求原告归还贷款,通知书上还特别强调了原告的教师身份。且被告张贴通知书的时间是在学校中午放学时段,这一行为立即在园林二中造成震动,原告同事和学生都大惑不解,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伤害。原告立即找被告理论,但被告仍四次在学校外张贴催收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名誉,给原告身心带来恶劣影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张贴催收通知书等侵害行为,在原告所在单位园林二中全体师生大会上公开赔礼道歉,在潜江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农商行辩称:被告的行为尚未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向原告催收原告的欠款是为了保障诉权,且被告催收欠款的手段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是合法的,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3)被告张贴的催款通知书,证明①截止起诉前,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外先后四次四处张贴催款通知书使原告名誉受损,造成恶劣的影响,②催款通知书中所附原告身份证在贷款时早已作废,原告不存在在被告处贷款并不归还的情况;(4)被告张贴催款通知书的照片,证明截止起诉前,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外先后四次四处张贴催款通知书使原告名誉受损,造成恶劣的影响;(5)证人樊某、董某、谢某证言,证明被告擅自到原告工作单位公开催讨根本不存在的贷款,并扬言要纠缠到底,且在原告工作单位外先后四次四处张贴催款通知书使原告名誉受损,造成恶劣的影响;(6)园林二中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以来,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入校找原告催收贷款,并在校园外四处张贴催款通知书,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教学工作,也给学校造成一定影响;(7)原告录音,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此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对此不理不睬,继续侵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两套,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11月在被告处贷款9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005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5万元所使用的身份证与原告今天起诉所使用的身份证是一致的;(3)证人廖某、李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收贷款的经过及原告拒不配合贷款清收工作,被告在穷尽各种催收途径无果的情况下才采取公开方式催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5)中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到原告学校催收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5)、(6)、(7)及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催款通知书并未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且不能证明原告贷款时身份证已经作废;认为证人樊某的证词只能证明被告的做法欠妥,但是被告并没有针对原告进行名誉上的指责,证人董某证词只是其个人观点,不能证明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事实,证人谢某的证词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学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害;认为园林二中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教学工作造成损害应该有明确的事实,且给学校造成影响与本案无关;认为视听资料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的继续侵害的证明目的,被告行为只是在不断的向原告主张债权,而不是实施侵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2005年一年之内相隔几个月的贷款,不可能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且催款通知书上只附了第一代身份证,被告提交的第二笔借款中身份证复印件的颜色与第一次借款复印件不一致,系原告诉讼至法院后,被告在法院复印的证据中裁剪出原告的身份证在事后加进去的,且贷款中使用的第一代身份证已经过期,不可能用过期的身份证贷款;该贷款长达近10年,在此期限内,被告方从未找过原告主张任何权利,足以说明该贷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园林二中工作近二十几年,不存在找不到的情况;对原告代理人当庭询问的证人证言部分予以认可,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被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工作人员廖某、李某以原告于2005年4月、11月两次向被告贷款9万元至今尚未偿还为由,于2014年10月27日到原告工作单位潜江市园林二中向原告进行催收,原告表示其未向被告贷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其后,双方多次就此事电话沟通未果,被告分四次在园林二中校门外张贴向催款通知书,引起多人围观(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停止张贴行为)。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侵害名誉权引起的纠纷主要有:诽谤、侮辱、新闻报道失实、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及因过失致人名誉权损害。本案中,被告以《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副本》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为依据向原告催收贷款,在原告提出异议,否认借款事实,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仍四次在原告工作单位门口张贴催款通知书,其行为确有不妥,但该行为并非无因,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最终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袁媛人民陪审员李谦稳人民陪审员彭先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