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仁与被告徐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仁,徐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杨宗仁被告徐立志原告杨宗仁与被告徐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仁、被告徐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仁诉称,被告徐立志于2013年1月3日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及时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立志辩称,原告诉我借款属实,只是临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立志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杨宗仁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徐立志(---)西马街-区--号用借杨宗仁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人:徐立志担保人:胡芹飞吴清鹏2013、1、3号”。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立志借原告杨宗仁现金2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志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宗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立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