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巧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现在幼儿园上大班)。后双方感情淡化,互不关心,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其于2010年外出打工,致双方分居达四、五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曾于2014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不悔改,无任何变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焦点: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陈某甲认为已破裂,陈某乙则认为尚未破裂。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除其相关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两份;3.巧家县人民法院(2014)巧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陈某乙对这些证据均无意见。被告陈某乙就其主张,除相关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陈某甲均无意见,称双方没有同在一个户口簿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依法均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其子女等相关情况。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夫妻感情状态,陈某甲主张在2014年10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仅有该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陈某乙也不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虽然陈某乙就其双方仅最近十多天没有在一起生活的主张同样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在陈某乙不予认可陈某甲主张的事实时,举证责任在陈某甲一方,陈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情况及其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同学,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2-4月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陈某乙到陈某甲家生活。婚后感情较好,于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现在幼儿园读书。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不和睦,陈某甲曾于2014年8月向巧家县人民法院起诉与陈某乙离婚,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之后,陈某甲外出打工,当年过年前回到巧家。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举证加以证明,该主张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感情沟通,改变生活方式,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商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