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512汤斌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512号罪犯汤斌,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7)潭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汤斌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民事赔偿87243.76元(已向原审法院交民赔款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汤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从事服装加工劳作,表现较好,并能积极缴纳部分民赔。目前考核得分173.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民赔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汤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汤斌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