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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金某甲,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蔡某某,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邹政,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个人名义于2004年10月购买了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路XX大厦X幢X-X-X号房屋一套。2008年7月,在原告不知情且没有任何签字的情况下,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该房的产权登记人确定为原、被告二人,这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是明显违法的。该房的首付款68980元系原告金某甲的母亲杨某某用南川集建(2001)字第5224号住宅的拆迁补偿款支付。购买该房后,按揭款均由原告个人交纳。2014年11月按揭款支付完毕。由此可见,该房首付款系原告母亲对原告个人的赠与,按揭款也由原告个人交纳,该房屋的产权理应归原告金某甲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3年12月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购买了21000元股金,该股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对此股金及红利进行分割。因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将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路XX大厦X幢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拥有的股金21000元及红利按原、被告各自50%分割(在审理中变更为对13200股及红利进行分割)。被告蔡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路XX大厦X幢X-X-X号房屋一套系我们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的个人财产。原告述首付款是其母亲的拆迁款支付不属实,在(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诉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婚后我们贷款了50000元和我们自有资金支付了首付款,并且该贷款也是被告去偿还的,该房屋的装修也是我们共同出的资,在离婚后我已交纳了该房2010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不应共同分割,因被告在婚前的1993年就已入股,不是原告说的2003年才入股,该股权为13200股,没有金额,原告所述的21000元不属实。四、2007年7月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60000元,该款是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抵押,该款用于购买南川区XX小区的房屋。2008年,原告父母曾向法院起诉对该房屋进行确权,该房屋判给了原告的父母,当时工商银行知道后就将原、被告及其原告的父母起诉偿还,经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偿还。判决生效后,通过南川区人民法院执行,将被告的公积金进行了扣划,扣划了48000元本金及诉讼费540元、执行费620元,实际上原、被告在2010年3月离婚,替原告偿还了贷款。因此,被告要求占本案争议房屋的70%,对于被告偿还的贷款及物业费等要求原告共同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蔡某某原系夫妻,2002年7月3日在原南川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金某甲的名义于2004年10月24日与原南川市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川市XX公司将坐落于原南川市XX街道XX路XX大厦X栋X-X-X号房屋卖给金某甲,房屋建筑面积156.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3480元,其中首付款为68980元,余款44500元在银行办理按揭10年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交纳了首付款68980元。购买该房后,原、被告进行了装饰,并按期向银行交纳按揭款,该房装饰完毕后,原、被告入住。该房屋于2008年7月登记在了金某甲、蔡某某名下,其房屋产权证字号为304房地证2008字第03301号,该证中显示该房系金某甲、蔡某某两个权利人共同所有,各占份额为二分之一。购买房屋后,金某甲以其名义开始偿还贷款,其中2008年8月前偿还贷款本息14650.79元,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离婚前)金某甲偿还贷款本息9873.85元,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还清时止金某甲偿还贷款本息34942.54元。现该房贷款已由金某甲提前偿还完毕,蔡某某在管理该房,蔡某某交纳了2010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另查明,2008年9月,原告父母杨某某、金某乙将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对位于南川区XX路XX小区X幢X-X号住宅一套和本案争议房屋进行确权,以南川区XX路XX小区X幢X-X号住宅一套是其房屋拆迁款所购得,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也系其房屋拆迁款支付,要求确认位于南川区XX路XX小区X幢X-X号住宅一套归杨某某、金某乙所有,本案争议房屋归杨某某、金某乙、金某甲、蔡某某共同所有。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位于南川区XX路XX小区X幢X-X号住宅一套归杨某某、金某乙所有,而本案争议房屋认为系以金某甲名义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且由金某甲、蔡某某组织人员装修且居住,按揭款也是二人在支付,对杨某某、金某乙以首付款是其支付而主张系杨某某、金某乙、金某甲、蔡某某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经该院审理查明,杨某某、金某乙被拆迁房屋原属杨某某、金某乙所有,在蔡某某与金某甲结婚后,二人出资加盖了第三层,并且对该房屋双方签订了分割协议,即房屋的第二层归金某甲。嗣后的拆迁补偿款以此协议分为二部分,署名金某甲部分的拆迁补偿费为12万余元,分给金某乙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为9万余元。因此,对拆迁补偿款21万余元认定为杨某某、金某乙、蔡某某、金某甲共同所有,杨某某、金某乙占大部分,金某甲、蔡某某占少数份额,认为13万元购买的南川区XX路XX小区X幢X-X号住宅一套与杨某某、金某乙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所占比例大至相当,该房屋应属杨某某、金某乙两人所有,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补偿款与金某甲、蔡某某共同出资加盖了原房屋的第三层其应获得的补偿款与支付本案争议房屋的补偿款基本相当。因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蔡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再查明,2008年11月,蔡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0年2月,蔡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于同年3月离婚,对财产问题未处理。原、被告双方认可2008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直至离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蔡某某名义在原南川农村信用社(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于2004年9月30日贷款5万元,蔡某某于2009年4月偿还了本金及利息54882.98元;2005年9月3日以金某甲名义在原南川农村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款显示为两笔,各为1万元);以蔡某某名义在原南川农村信用社于2005年10月21日贷款1万元;2006年10月14日以金某甲名义在原南川农村信用社贷款1万元。以上贷款均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2007年,蔡某某与南川工商银行签订《南川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蔡某某贷款6万元,贷款后在2008年8月前偿还了12000元,从2008年8月起未偿还余款。南川工商银行于2010年上半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偿还本息共计51275.48元。该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执行,南川工商银行向本院申请了执行,于2010年9月20日至11月3日期间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中扣划了41427.34元(其中在2010年3月离婚前被告的公积金余款有31442.18元),其余部分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中扣划。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原南川农村信用社股金信息册显示:蔡某某入股时间为2003年12月1日,入股金额为21000元,其中社员股1000元,投资股为20000元;蔡某某提交的2008年8月24日颁发的股权证显示:股东为蔡某某,持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13200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整。对持有的股份原、被告双方认可2010年度至2013年度分红金额(扣除税金)共计6548元(2014年度股息尚未分配)。蔡某某认为该股金是自己1993年入了原始股1000股,1998年扩了4000股,总共有5000股属自己婚前的,其余股认为也是其在2002年用其住房公积金扩的股,原告认可有3000元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购买,其余的则认为系共同财产购买。对于本案争议房屋,通过竞价,原告出价60万,并要求要房子,同意按其出价的30%对蔡某某进行补偿;被告出价58万元,并表示可以不要房屋,但要求按其出价的70%对其补偿。蔡某某交纳了本案争议房屋2010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并提供了物业服务收据,以此证明其每月交纳物业服务费为142元,其交纳了从2010年3月(离婚后)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094元(142元/月×57个月),金某甲对以上费用予以认可,且同意由自己负担4047元(8094元÷2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南法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843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金某甲偿还房屋贷款名细、股金信息明细、蔡某某公积金交易名细、股权证及股份分红名细、重庆市腾冠物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双方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认定及分割的问题。二、关于债务和股份的处理问题。一、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认定及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装修入住,且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从(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出资加盖了被拆迁房屋的第三层,其获得的补偿款与支付本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基本相当,金某甲父母要求确认本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本案争议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对该房屋的出价金额60万元高于被告的出价金额,因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0万元(按房屋出价金额的50%计算)。原告要求认定系其个人财产,只同意按房屋价值的30%补偿被告的意见和被告要求原告按房屋价值的70%支付其房屋补偿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债务和股份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问题。1、房屋按揭贷款问题。本案争议房屋由于系按揭房屋,双方确认按揭贷款为44500元,其中在原、被告分居前(2008年8月前)共同偿还贷款本息14650.79元,分居后原告偿还(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离婚前)贷款本息9873.85元,离婚后(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还清时止)金某甲偿还贷款本息34942.54元。被告认为分居后至离婚均是自己一人偿还的贷款,要求被告归还或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已分居,但双方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收入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用各自的收入偿还的共同贷款应为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因此原告在分居后至离婚前期间偿还的贷款依法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离婚后债务进行处理。对于离婚后金某甲偿还的34942.54元,依法应为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7471.27元(34942.54元÷2人)。2、原南川农村信用社贷款问题。对于蔡某某提供的在原南川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共4笔各为1万元)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对于2004年9月30日以蔡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且于2009年4月偿还,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系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为其姐所贷的款,被告认为是系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所贷,但对该陈述已在(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01049号、0145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否认,且该款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因此,以上贷款不能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3、在南川工商银行贷款6万的问题。由于该款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偿还了12000元,余款48000元系由南川工商银行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且通过法院执行而支付完毕。其中被告被扣划公积金41427.34元,余款在原告的扣划。对扣划被告的公积金41427.34元清单中显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有31442.18元,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蔡某某个人财产,由于该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在离婚后用个人财产实际偿还该笔贷款金额为9985.16元(41427.34元-31442.18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原告应支付被告4992.58元(9985.16元÷2人)。4、物业服务费的问题。蔡某某交纳了2010年至2014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为142元,在原、被告离婚后蔡某某交纳了57个月(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交纳了8094元,金某甲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且同意承担50%,即由原告支付被告4047元。(二)、关于股份问题。1、股份。现被告持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200股,被告认为有5000股属婚前投入,其余也是2002年自己的公积金投入,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为5000股,但由于原告认可其中3000元系被告婚前投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婚前购买股份的出资为3000元。从被告2008年的股权证显示被告持有普通股13200股,每股面值1元,因此,被告婚前的3000元可认定为3000股。至于原告提供的2003年12月入股金21000元的问题,由于与蔡某某2008年持有的13200股(每股面值1元)不相符,股金在此期间产生何变化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以被告现在持有的13200股为准。故,被告分得8100股[(13200股-3000股)÷2人+3000股],占61.36%,原告分得5100股[(13200股-3000股)÷2人],占38.64%。2、股份分红所得。原、被告双方认可分2010年至2013年的分红所得为6548元,根据双方持有的股份比例,被告分得4017.85元,原告分得2530.1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股份红利2530.15元。综上,本案争议房屋应归原告金某甲所有,原告金某甲应补偿被告蔡某某289038.16元(金某甲应支付的房屋补偿款300000元+金某甲应支付的工商银行贷款4992.58元+金某甲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4047元-蔡某某应支付房屋按揭贷款17471.27元-蔡某某应支付股份红利2530.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金某甲与被告蔡某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X大厦X幢X-X-X号房屋(产权证字号为304房地证2008字第033**号,建筑面积156.58平方米)归原告金某甲所有。二、登记在被告蔡某某名下的蔡某某持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3200股,其中原告金某甲分得5100股,被告蔡某某分得8100股。三、由原告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某28903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交纳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甲、被告蔡某某各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