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海玉碧、李艳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海玉碧,李艳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777号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颍河大道北段金融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8971284-0。法定代表人韩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玉碧,男,生于1981年11月8日,回族,住沈丘县。被告李艳萍,女,生于1978年8月2日,回族,住沈丘县,系海玉碧之妻。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鑫担保公司)与被告海玉碧、李艳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玉碧、李艳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诉称:原、被告以及曹秀娟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豫乾借保(2013)第160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海玉碧、李艳萍向曹秀娟借款600000元整,利率为月息12‰,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就上述借款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字108083**号房产一套为原告提供反担保。鉴于被告向曹秀娟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向曹秀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曹秀娟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共向曹秀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7392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29600元(包括代偿本金600000元整、利息9600元整、违约金12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每月12‰的双倍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96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玉碧、李艳萍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目的: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沈房他字第5105号他项权证书及房地产抵押监证书。证明目的:1、2013年10月31日,被告海玉碧、李艳萍夫妻向曹秀娟借款6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2、证明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计120000元。3、证明原告对被告海玉碧、李艳萍借款600000元给予担保,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及时还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4、证明被告李艳萍和曹秀娟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艳萍以其自有的房产证号为沈房字第108083**号房产,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权益的相关费用提供担保。5、原告在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被告承担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权益的相关费用。第三组证据,转账交易单据、曹秀娟出具的收到条、曹秀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伟伟书写的证明、邮寄回执。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9200元、违约金120000元。2、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3、证明原告在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依约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应承担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权益的相关费用。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向曹秀娟承担担保责任,向其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9200元、违约金120000元。2、原告为了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海玉碧、李艳萍作为借款人,曹秀娟作为出借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期限1年,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向出借人偿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权益的费用等;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向出借人按期还款,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后,出借人和借款人承诺: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代偿资金、代偿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实现权益的费用等;借款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等有关费用。同日,李艳萍作为抵押人、曹秀娟作为抵押权人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李艳萍用其所有的位处沈丘县槐店镇颍河大道北段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字108083**号房产一套为本次借款作抵押,并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海玉碧、李艳萍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借记卡向出借人曹秀娟支付款项609600元。原告为实现权利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曹秀娟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今收到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海玉碧、李艳萍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利息壹万玖仟贰佰元、违约金壹拾贰万元整”的凭据。本院认为: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被告海玉碧、李艳萍及出借人曹秀娟三者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李艳萍与曹秀娟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海玉碧、李艳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向出借人曹秀娟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600元。上述费用被告海玉碧、李艳萍均应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海玉碧、李艳萍还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已支付的利息9600元,可自2014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2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依《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该项费用应为17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以曹秀娟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款凭证主张违约金等费用,证据不足,故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玉碧、李艳萍向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600000元整、利息9600元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原告已支付的利息9600元,可自2014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被告承担律师费17600元;五、驳回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海玉碧、李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富人民陪审员  贾 玉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