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俊荣、韩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吴俊荣,韩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负责人:李书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荣。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委托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俊荣、韩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俊荣于2014年9月1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韩立赔偿吴俊荣各项损共计129160.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上诉人吴俊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韩立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韩立驾驶豫RZX7**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武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豫掌柜饭店门口时,与自北向南推行英克莱电动车横过马路的吴俊荣相撞,造成吴俊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俊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2014年2月27日),吴俊荣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放射费140元,于2014年2月28日在该院支出西药费、核磁共振、中成药费共计701.8元。2014年3月1日,吴俊荣入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2014年5月13日,吴俊荣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010.9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应用药物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不适复诊。2014年5月13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二病区为吴俊荣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写明:患者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5月13日在我科住院治疗,患者住院期间因右膝关节损伤,生活质量下降,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另患者出院后仍需进一步院外康复锻炼,院外建议休息4个月,期间仍需一人陪护,院外间断应用药物治疗,促进膝关节康复。吴俊荣生于1956年12月9日,系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崔庄社区上岗154号居民。另吴俊荣二女儿关璐璐,生于1991年3月15日。2003年3月关璐璐被诊断为精神病,2012年12月10日,南阳市卧龙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其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关璐璐为精神类伤残二级。经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9月5日,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璐璐丧失劳动能力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9月5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俊荣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吴俊荣支出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韩立向吴俊荣垫付了2841.8元医疗费。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ZX7**号两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韩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俊荣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韩立应对吴俊荣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ZX7**号两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吴俊荣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俊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2852.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吴俊荣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9天,吴俊荣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60元/天×189天=11340元。3.护理费。吴俊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4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4个月,1人护理。吴俊荣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7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20天=21323.26元。4.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应为74天×30元=22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30元=2220元。6.残疾赔偿金。经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评定,吴俊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吴俊荣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吴俊荣女儿关璐璐,生于1991年3月15日,患有精神类疾病,经司法鉴定为完全无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20年×10%÷2=14821.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吴俊荣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7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3274元,首先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吴俊荣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274元,由韩立承担。但韩立于事故发生后已向吴俊荣支付了2841.8元,多垫付的1567.8元,应予扣减,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实际应向吴俊荣支付赔偿款120432.2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韩立多垫付的1567.8元,原审法院一并处理,由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韩立。关于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对吴俊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分析,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准许重新鉴定。结合本案,经原审法院审查,本案所涉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保险公司又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俊荣支付赔偿款120432.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韩立支付垫付款1567.8元。三、驳回原告吴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85元,由被告韩立负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明确了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故原审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医疗费228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27292.7元,超出了交强险限额17292.7元,超出部分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吴俊荣的伤残情况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入诉讼程后,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当双方无法选定时,由法院指定。吴俊荣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选择权和知情权。三、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俊荣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吴俊荣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偏高。吴俊荣的年龄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在没有提供工作证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存在误工情况,不应当支持误工损失。吴俊荣在原审中提供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效力不足,系在出院当天出具的,如果确实必要,应当在作出诊断后出具2人护理的证明。其次,出院后的护理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少赔偿98058.45元。吴俊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证明鉴定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正确。三、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俊荣残疾赔偿金正确。吴俊龙是卧龙区居民,其居住的地方早已变为城区,居委会也出具了证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四、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正确。韩立辩称:一、交强险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正确。二、同意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吴俊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医疗费不应当超过分项限额10000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吴俊荣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原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吴俊荣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吴俊荣为南阳市卧龙区武侯街道办事处崔庄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休息4个月,期间仍需1人陪护,故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吴俊荣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故其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原审判决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韩立垫付款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故吴俊荣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34元,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吴俊荣赔偿金111934元,吴俊荣在得到上述款项后,返还韩立垫付款2841.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吴俊荣支付赔偿款111934元(吴俊荣收到上述赔偿金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立垫付的款项2841.8元);三、驳回吴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85元,由吴俊荣负担485元,由韩立负担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吴俊荣负担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松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