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杰诉被告范爱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杰,范爱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五条,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王世杰,男,汉族,1964年2月12日出生,陕西安塞县人,安塞县王窑乡王台行政村王台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城墩滩。被告范爱则,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陕西安塞县人,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武家湾政村红柳村村民,住该村。原告王世杰诉被告范爱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杰、被告范爱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杰诉称,原告妻子病世后,经马自祥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同居在一块生活,并在同居时经过原、被告双方亲属,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对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30000元进行明确约定,还对被告进门后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说明。此后,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了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共花费6800元。在2012年前,俩人的关系基本融洽。在2013年春节之后,被告有了二心,经常不回家中,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2013年6月8日,原告从被告的手机中看到,被告已经移情别恋,原告经过被告的儿女进行多次劝说,被告照样我行我素,将原告与被告同居的夫妻感情抛于脑后。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还是采取牵就的手段,然而被告变成了明目张胆的与他人同居,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内心特别愤恨。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在2013年临近过年时,原告本打算将被告寻回家中一块过年,未果后,原告将将马汉全的眼睛碰伤。随后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综上,由于被告与原告同居后又与他人有染,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依照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告返还索取原告的彩礼钱及金银首饰,共计368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时,被告范爱则向原告王世杰索取彩礼30000元。被告胡范爱则辩称,原告在起诉称花费6800元给被告购买了一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与实际事实不符。实际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花费6800元是被告自己掏钱购买,所以,原告要求返还金银首饰68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收取原告赠与的30000元现金是事实,但该钱早已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多的时间里,全部用于原告的家庭支出,而且就连被告打工挣下的10000多元钱,也全部补贴家用。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及原告的二女儿王来燕、三女儿王燕涛、儿子王小明在安塞县城东滩租房居住。2010年12月20日被告进门时,原告的二女儿王来燕刚离婚,原告三女儿王燕涛在榆林上大学,原告的儿子王小明在安塞高级中学上高三。原告经常外出打零工,而且在门外欠很多帐,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如买米面、买菜、支付房费电费、以及给原告子女支付生活费等费用支出,全部要被告支付,被告没有办法,只好在饭店打工挣钱补贴家用。两年多时间里,支出就达31179元,这些还不包括共同生活两年多来,被告每天买菜、买米买面的日常支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原告王世杰的家人与被告范爱则的家人达成协议,原告王世杰给付被告范爱则彩礼30000元,并对原、被告同后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未经登记就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农历)年底发生纠纷后,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适当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涉及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按共同共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爱则返还原告王世杰彩礼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爱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毛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