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于张进保与黄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中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张进保。委托代理人付志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辉。委托代理人黎斌,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松,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进保与被告黄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保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军、被告黄辉的委托代理人黎斌、人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保诉称:2014年7月11日18时57分,原告驾驶一辆黑色轻便摩托车沿临澧县城至文家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澧县安福镇芭蕉村清水组“丁”字路路段,与被告黄辉驾驶的湘J5A8**小型轿车在前方路口驶出,由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张进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进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湘J5A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除被告黄辉垫付医疗费外,二被告均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137489.4元(其中1、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4、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96869.4元(26570元/年×18年×19%);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辆及衣物损失费2000元。)2、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被告黄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被告黄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合法驾驶;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承担;6、交强险、三责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田桂香系夫妻关系;8、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在常德市购房居住的事实;9、社区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常德市居住的事实;10、张新红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11、职校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城区务工及工资收入;12、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拟证明诊疗情况、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时间等。被告黄辉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黄辉垫付医疗费没有异议;2、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每天100元有异议、被告黄辉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和伙食补助费1000元;3、被告黄辉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应该返还,保险理赔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被告黄辉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黄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2、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黄辉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的事实。3、被告黄辉垫付费用相关票据7张,拟证明被告黄辉垫付了54664.27元;4、汽车维修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辉汽车维修的财产损失4904元。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资料显示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2、营养费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辉、人保常德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7、12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此;证据9、10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张新红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工资表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有相关当事人签字。原告对被告黄辉所举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对被告黄辉所举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张进保所举证据1-9、12;被告黄辉所举证据1、2、3。原告张进保所举证据10中张新红的工资表、证据11,因其真实性存在瑕疵;被告黄辉所举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18时57分,原告驾驶一辆黑色轻便摩托车沿临澧县城至文家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澧县安福镇芭蕉村清水组“丁”字路段,与被告黄辉驾驶的湘J5A8**小型轿车在前方路口驶出,由于双方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张进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进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进保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41211.17元、床位费532元,该费用由被告黄辉垫付。除医疗费、床位费外,被告黄辉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元。被告黄辉垫付费用共计49943.17元。2015年2月13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进保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岐黄司鉴(2014)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鉴定人张进保头面部及左下肢损伤,构成肆个拾级伤残。2、住院治疗47日,出院后继续休息133日,需陪护1人60日,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门诊、放射科等)凭医院实际发票酌定。本次鉴定费为1100元。另查明,被告黄辉的湘J5A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常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张进保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进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被告黄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对原告的伤情,本院采纳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关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大小的确定:1、医药费4174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3、营养费,因无原告住院治疗医院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7200元+(60-45)天×35623元/365天=8664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年纪已经超过六十岁,且提供的收入证明有明显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的票据,但原告受伤抢救、参与交通事故认定,进行法医鉴定等与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花费交通费用属客观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7、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8、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2)年×19%=90869.4元,因原告夫妻于2010年就在常德市购买了住房,可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故对两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只能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10、鉴定费1100元。上述第1-9项合计152656.57元。人保常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进保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费用110000元);人保常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进保损失22859.6元【(152656.57元-120000元)×70%】,两项合计142859.6元。原告张进保自行承担损失9796.97元【(152656.57元-120000元)×30%】。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黄辉垫付承担了7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进保各项损失142859.6元【其中黄辉垫付的费用47648.17元(黄辉垫付的费用49943.17元-鉴定费770元,受理费1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黄辉】。二、驳回原告张进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9.79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黄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凌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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