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财与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财,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王玉财,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敬宇,总经理。原告王玉财与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财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刘兵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4年10月12日,刘兵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山公司未答辩。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刘兵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金额90万元,月利率4%,未记载期限)、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2014年10月12日刘兵将其对被告的债权90万元及产生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于原告,且原告同意)、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2014年10月12日刘兵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金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山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金山公司向刘兵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2日,刘兵与原告王玉财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兵将其对被告的债权90万元及产生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于原告,并于当日书面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托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刘兵与被告金山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无效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有效。原告王玉财与刘兵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且已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取代刘兵成为新的债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财返还借款9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被告博爱县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祥焱审判员 赵 攀审判员 吴沁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