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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惠玲与黄道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33号原告林某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贺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住址福建省闽清县。第三人邱某某,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第三人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消费需要,于2013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还款日为收到借款次月起每月9日,每期还款2933.33元(含850元/月管理费(利息)),共计24期。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出借借款,被告自2013年7月9日起按约定支付了第1期还款,偿还4期借款后即停止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1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风险控制费(管理费)17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共计64687元。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未曾谋面亦不相识,对方不可能借钱给被告,也未与被告联系。2、被告于2013年6月通过第三人办理过某某公司的小额贷款,因经营问题,一直在与第三人沟通还款事宜。第三人曾短信告知被告借款余额为33000元,但未提供被告具体明细。3、某某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是原告的平安银行账户和第三人本人的账户,有银行电脑回单为证。4、该合同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请予以撤销。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PL201306000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共计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9日;每月均收取按借款总额1.7%计收的风险控制费,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额=借款本金/还款总期数+风险控制费。并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62×××92,及钟某某在平安银行民治支行开户的账号62×××96;还款账户为原告林某某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蔡屋围支行开户的账号62×××00。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将被催收及收取逾期费用,每次催收费用50元;若被告有任意一笔应还借款本金发生逾期,则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及风险控制费;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主张债权的,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签名及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其指定还款账户的网上银行向被告的指定账户转账汇款49000元,另有1000元原告称为现金交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确认已收到借款5万元。并在每月还款方式及金额确认单上签名及捺印。该确认单显示被告每期均应还款2933.33元(含本金2083.33元及风险控制费850元),共还24期,总计70400元。之后,被告黄某某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62×××92,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同年8月14日、9月13日、10月14日共4次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每次转帐分别为2940元、3190元、3000元及3083元。被告还主张曾三次通过转账汇款至第三人邱某某的账户向原告还款,并提交了工商银行的流水单,流水单显示2014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其上述账户向案外人邱某某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62×××65转账汇款2933.2元。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均为案外人某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为实现讼争债权,于2014年7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6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收款确认字条、还款金额确认单、银行交易流水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主张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该合同应予撤销。被告作为理性的社会人,借款合同、确认字条及还款确认书中均有签字,应当清楚并预料到签署合同等文件的相关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主张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是因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况下订立,且该主张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汇款49000元,另有1000元为现金交付,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出借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主张曾有三笔还款还至第三人账户,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与第三人有一笔2933.2元的往来款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往来款项与讼争借款的关系,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账户,被告应依约向指定账户还款。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其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即是向原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逾期还款已达9期,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剩余借款金额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风险控制费,本质为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风险控制费(利息)为每月1.7%,则每期风险控制费(利息)均应在总借款金额扣减已还本金的基础上计算。原告制定的风险控制费(利息)计算方式是每月均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与随着被告逐期还款,其借款本金亦该相应递减的计算方式相悖,其风险控制费(利息)计算总额已超出双方实际约定的每月1.7%的标准,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原告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本院依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1.7%计算,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由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和本金冲抵顺序,本院按法律规定,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被告于2013年7月9日首次偿还294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10元(50000元+50000元×1.7%-2940元)。截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19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534元(47910元+47910元×1.7%-3190元)。截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08元(45534元+45534元×1.7%-3000元)。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83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61元(43308元+43308元×1.7%-3083元)。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961元及相应风险控制费(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7%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当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赔偿律师费损失65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