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舒红与万红梅、、宋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红,万红梅,宋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舒红,无业。被告万红梅、,个体户。被告宋四梅(又名宋梅),无业。原告舒红与被告万红梅、宋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梅、宋四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红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万红梅、宋四梅以开设宾馆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约定了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并约定了该款在一年内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红梅、宋四梅返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从2012年7月15日算至2013年7月14日)。被告万红梅、宋四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舒红与被告万红梅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万红梅与他人合伙开设宾馆,原告要求入股,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但每年分红5万元,被告万红梅同意后,两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舒红股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正,每年分红伍万元正(小写50000)。收款人:万红梅宋四梅”。2012年7月15日,原告将20万元汇给被告万红梅。此后,原告未参与宾馆的经营管理,两被告也未按收条的约定给予分红,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在本案中,原告未参与合伙经营,且从收条内容看,原告入股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红利,因此,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原告名为入股两被告的宾馆,其实质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年分红5万元”可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借期1年:年利率6%)的四倍,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5%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利息5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阶段利息应为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红梅、宋四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5610元,由原告舒红负担30元,被告万红梅、宋四梅负担5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人民陪审员 郭冬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