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华英与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华英,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郑庆寨、王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133号国际商厦。法定代表人徐智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华英与上诉人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大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八一七北路133号国际商厦三层172号店面为原告所有,系原告向福建中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并于2001年1月13日由原告作为甲方与该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委托该公司出租经营诉争房产,租赁期限为十年。2006年12月份,中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大洋公司签订一份《转委托协议》,约定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国际商厦一到三层房产业主的委托事项全部转委托给被告,由被告继受《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所有权利和义务。上述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每一年租金金额为甲方(原告)实际购房总价款的10%”,“该标的物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自起租计算点起,乙方(被告)应在每经过3个月整的5日内向甲方支付租金一次,每次支付的租金金额为年租金总额的25%”。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另查明,诉争房产目前由被告中城大洋公司实际占有对外经营。原告已取得诉争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中城大洋公司仍按原合同租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份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期满后,原告可否收回诉争房产以及租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关于原告可否收回诉争房产。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标的物即位于诉争商厦内的商铺,其从客观上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建筑物权属,该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紧密相连,在空间上没有分割墙体,诉争商场所有业主在共同使用整个商场时,在空间上没有权利冲突,无法将单个业主的空间权利与其他业主的空间权利进行区分;商场内各业主的商铺紧密相连,在进行空间分割时没有依据,且易导致与周边业主发生新的矛盾和对立。其次,从原、被告间订立的委托出租合同中对于“委托期满的处理”的约定不难发现,其对于委托期满后的处理为三种:“继租、由被告购买、在原告保留产权并同意将商厦作为一个整体,由业委会投票决定租赁或经营事项”,该约定明显有别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即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业主除续租外,可以无条件收回房屋),事实上该约定显然已对原告行使物上请求权的权利作了限制,且该约定是当事人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后,本案诉争商铺原告从购买并委托出租至今,该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始终作为一个整体商场经营收益,原告要求分割其所占份额,单独处分,必然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且不符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收回诉争商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对租金不能随意调整。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商业风险和行为后果。但同时在中、长期租赁关系中,因租赁合同主客观条件与环境的改变,不免会影响用益租赁物的对价水准,而造成租金有调整与变动的必要性。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租金申请评估,但原告放弃对租金的评估。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已是十几年以前的标准,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特别是被告对于其他已签约商户给予租金上浮,均衡各方利益,并参考周边已签约商铺租金,被告应按原租金标准上浮96%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应按原租金标准的1.96倍支付租金,之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2001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1.96倍向原告魏华英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租金(扣除被告按原合同标准已支付的2011年10月起的租金,以实际付款凭证为准),之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0230元,由原告承担6743元,被告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承担1348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魏华英、原审被告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华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主观臆造,擅自改变房屋性质。商场内各商铺紧密相连四至分明,分割成各自独立的空间,具备单独所有权的一切事实特征。从法律方面来说,魏华英就其拥有的产权拥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这是权威部门对魏华英物权的确认。一审法院无顾事实和法律,简单粗暴的否定魏华英的物权,既不符合事实,更有悖于法律。二、原委托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支持强租无理。魏华英与第三人所约定的十年租赁期限也已于2011年9月30日届满,此时中城大洋公司与魏华英之间已经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中城大洋公司继续侵占商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将侵占费无端改为“租金”,是为中城大洋公司强占行为披上合法外衣。魏华英诉请的是侵占费,并且事实上也是侵占费,但一审法院却擅自将侵占费改为租金,但事实上魏华英与中城大洋公司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四、即使本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所谓的“租金”也明显过低,严重损害魏华英的利益。首先,一审法院以原来租金的1.96倍认定租赁价格,既严重背离市场行情,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判决按3%递增,也明显不合理。五、一审法院支持无限期的租赁更是严重损害魏华英利益。六、一审判决蓄意偏袒中城大洋公司。综上,魏华英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魏华英的诉讼请求,即中城大洋公司立即归还非法侵占魏华英所有的国际商厦三层172号店面,并向魏华英支付非法侵占店面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994428元(从2011年10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月租金18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此后要求计算至实际交还店面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城大洋公司承担。中城大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不支持魏华英收回诉争商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审认定商厦是统一的整体,从维护商厦整体性、统一性、维护大多数业主合法权益的角度不支持魏华英收回商铺的诉请,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与法律精神。二、本案虽原租赁期满,但双方自始至终都在围绕原租赁续租及续租价格进行磋商,原审以租赁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当。三、魏华英主张高额的租金要求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完全是自圆其说,脱离了市场行情。魏华英不愿意对租金申请评估,足以说明魏华英对讼争商铺的市场实际租金价值是明知的,其知晓评估的结果不可能支持其主张的租金标准。四、2006年底开发商就与中城大洋公司签订转委托协议,将其房屋租赁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中城大洋公司承继,这些事实魏华英也是知晓的,且魏华英也按原租赁合同享受了租金收益,对该事实并不否认。综上,中城大洋公司请求驳回魏华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城大洋公司上诉称:一审在租金的调整上完全抛弃了大多数业主的权益以及商厦统一性的原则,无依据地将租金标准提高至1.96倍,导致中城大洋公司与大多数商铺业主的失衡,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因为中城大洋公司与已签约的大多数商铺统一的租金标准是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年租金金额为原年租金金额的1.8倍,此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并约定有“租金计算标准一致性”条款。综上,中城大洋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城大洋公司向魏华英支付的租金标准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年租金金额为原年租金金额的1.8倍,此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魏华英承担。魏华英答辩称:一、中城大洋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不支持魏华英收回自己所有的商铺是错误的。魏华英是讼争商铺的所有权人,与中城大洋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中城大洋公司对魏华英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二、一审将侵占费改为“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所谓的“租金”也明显过低,严重损害魏华英的利益。综上,魏华英请求驳回中城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魏华英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本案讼争店铺是否应予返还及业主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二、原审判决中城大洋公司支付原年租金金额的1.96倍,此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是否合理的问题。一、本案讼争店铺是否应予返还及业主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讼争商铺是国际商厦中的一个分割商铺,为发挥整个商厦的整体经营功能以及经营业态的统一化、规范化,从而保证全体小业主的共同利益,每个业主在行使权利时应当考虑到大多数商铺业主的集体利益。因此,虽然魏华英对讼争商铺享有物权,但其对分割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其权利的行使应当合理、适当,并应顾及全体业主的整体、长远利益,以保证商铺整体功能的发挥。首先,魏华英在购买商铺的同时,与中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属明知售后包租,且涉及众多商铺,将涉讼商铺委托中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可见其对商铺的整体出租、今后发生纠纷后的整体处理有相应的预见。因此,各业主在购买商铺时,应明知按有利生产、方便经营、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商铺各业主之间的关系。其次,虽然中城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华英签订的关于诉争商铺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是国际商厦整体出租和统一经营行为不仅有利于商城整体经营功能的发挥,也符合保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原则,魏华英仅是国际商厦的众多商铺业主之一,现其要求收回自有的商铺,不再租赁给中城大洋公司,势必影响国际商厦的整体经营和其他众多业主权利的实现。综上,考虑涉讼商铺的客观状况,继续租赁显然有利于纠纷之解决及商铺整体经济利益之积极维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维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利于商铺整体之利益的实现,符合当事人商铺整体租赁的意思表示,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魏华英要求返还商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中城大洋公司支付原年租金金额的1.96倍,此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是否合理的问题。魏华英等人作为国际商厦商铺的权利人,与其他所有业主一样有权获得该物业所应获取的收益,其他任何人无权剥夺,但魏华英在本次一审中拒绝评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租金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对于讼争商铺,首先,中城大洋公司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国际商厦整体商业价值的提升作出了贡献。其次,近几年八一七路地铁工程的改造,降低了国际商厦的商业价值,根据与国际商厦的位置、环境类似的其他商铺租金标准,并参照其余业主与中城大洋公司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审法院确定魏华英所有的商铺每年应收取的租金在原有基础上上浮至1.96倍并无不当。魏华英要求按照18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侵占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的起止日期,参照国际商厦其余业主与中城大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年租金金额以每个租赁年度逐年计算,即第一个租赁年度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之后每年以此类推,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该判决第一项表述不清,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178号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上诉人魏华英支付2011年10月1日起的租金(租金按每一租赁年度即当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支付,第一个租赁年度,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租金按《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1.96倍,之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3%。此外,应扣除上诉人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按原合同标准已支付的2011年10月起的租金,以实际付款凭证为准);三、驳回上诉人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魏华英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0元,由上诉人魏华英负担10115元,由上诉人福州中城大洋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