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焰文与陈发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焰文,孙玉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487号原告何焰文,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军,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89543-6),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兆国,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公司宿舍。原告何焰文与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何焰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焰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鲁及井远宁、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焰文诉称,2014年3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玉军驾驶鲁AVW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10KV洛化线40#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何焰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济泺路,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焰文头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9612元、护理费23805元、交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128690.56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医疗费51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玉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玉军驾驶鲁AVW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10KV洛化线40#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何焰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济泺路,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焰文头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孙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焰文无责任。鲁AVW9**号轻型普��货车登记车主系陈发开,实际车主系被告孙玉军,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焰文于2014年4月16日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4)天民三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军向原告何焰文垫付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何焰文的诉讼请求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焰文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焰文构成三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焰文伤后误工时间为365天;3、被鉴定人何焰文的护理时间为2人护理90天,1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何焰文需营养期��为90天。原告何焰文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何焰文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认为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及身体造成巨大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不应超过1000元。2、误工费49612元。原告何焰文提交营业执照2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主张其误工365天,按照2013年服装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为49612元。经质证,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还应提供营业场所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营业账目佐证,另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护理费23805元。原告何焰文提交暂住证1份、劳动合同1份、扣发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张其需2人护理90天,1人护理60天,护理费损失23805元。经质证,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缴纳保险证明、护理期间的工资表等佐证,同意按照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且护理时间过长。4、交通费510元。原告何焰文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510元。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128690.56元。原告何焰文提交暂住证1份、身份证1份、户口簿2份、关系证明1份、出生证1份,主张其构成3处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主张伤残赔偿金93510.4元。同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180.16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原告何焰文的伤残等级未达到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6、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何焰文提交收据1张,证明花费车辆维修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7、医疗费51690.5元。原告何焰文提交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2张、X光片1张,主张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1690.5元。经质证,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该费用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何焰文主张其住院1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0元。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9、营养费9000元。原告何焰文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0元。被告孙玉军、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且没有实际花费证据,不予认可。10、鉴定费2000元。原告何焰文主张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玉军认为该花费���实,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孙玉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焰文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玉军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何焰文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原告何焰文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何焰文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误工费49612元。根据原告何焰文所提交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36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23805元。根据原告何焰文所主张的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损失为23805元。本院酌情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为216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交通费51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被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的费用,根据原告何焰文的治疗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伤残赔偿金128690.56元。原告何焰文因伤构成3处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1821.6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53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600.2元。余额34833.4元由被告孙玉军予以赔偿。原告何焰文的伤情未达到支付被抚养费的标准,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300元。根据原告何焰文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医疗费51690.5元。原告何焰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690.5元,余额5000元作为理赔款支付给被告孙玉军。8、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原告何焰文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6天,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营养费9000元。原告何焰文因事故受伤导致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2000元。原告何焰文主张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孙玉军对该项花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孙玉军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焰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9612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5388元,合计11万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焰文车辆损失费3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何焰文医疗费46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200.2元,合计66370.7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支付被告孙玉军理赔款5000元。五、被告孙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焰文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4833.4元,合计36833.4元。六、驳回原告何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何焰文负担1400元,被告孙玉军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