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霞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06号原告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民峰。委托代理人顾鹰伟。委托代理人杨树萍。被告张霞雯。委托代理人姜志伟。原告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霞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鹰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欠付原告上海市海潮路XXX号XXX层XXX室(下简称“系争房屋”)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49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物业服务费及其滞纳金。被告张霞雯辩称:对于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5元的标准无异议,对被告的欠费时间和欠费金额均无异议。由于系争房屋内的灯要更换,被告即通知原告,但原告告知室内灯不负责安装;系争房屋的墙面一直渗水并损坏了地板,被告也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管;楼上的居民漏水至被告家,被告通知原告,原告也没有答复被告。以上这些事情均发生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以被告要求在原告先解决上述事情后再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或者原告承诺解决被告与楼上居民的渗水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与上海市黄浦区中福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系争房屋所在的中福花苑(一期)提供物业服务,青年版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5元,住宅版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5元,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又查明:被告是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2.46平方米)的业主。被告欠付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2,496元(每月104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催款通知单》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上海市黄浦区中福花苑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对系争房屋所在的中福花苑(一期)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当然有权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既影响了中福花苑(一期)物业服务工作的正常运作,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其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海潮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496元(每月人民币104元);二、被告张霞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其中,2013年1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2月1日起算;2013年2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3月1日起算;2013年3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4月1日起算;2013年4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5月1日起算;2013年5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6月1日起算;2013年6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7月1日起算;2013年7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8月1日起算;2013年8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9月1日起算;2013年9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2013年10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2013年11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1月1日起算;2014年1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2月1日起算;2014年2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3月1日起算;2014年3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4月1日起算;2014年4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5月1日起算;2014年5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6月1日起算;2014年6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7月1日起算;2014年7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8月1日起算;2014年8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9月1日起算;2014年9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2014年10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2014年11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均按照每月人民币104元的日千分之三标准计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总额以人民币2,496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霞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