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5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B2D)驾驶皖ST5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蒙城县小涧镇新太平村老桥口路段时,因驾驶不慎翻到路边沟里,致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三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抢救伤者,让路人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张某某借用他人用于营运的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3日,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660000元;2015年2月28日,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0万元。再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事故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现场情况。2、户籍信息、驾驶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年龄等自然状况;被告人准驾车型为B2D;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3、尸体勘验笔录,证明此次事故致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三人因车祸而溺死的事实。4、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事发时皖ST56**小型轿车沿弯道入口处驶入弯道,使得车身产生向外的离心力作用,在其驶出弯道瞬间,此时车身受到离心力及行驶惯性力等其他作用力的合力下,而使得其驶离路面,坠落河流中,而形成交通事故。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0469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李某某无责任。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2日,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抢救伤者,后因张某某受伤被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次日,张某某被送至看守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9、协议书,证明2015年2月13日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660000元;2015年2月28日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0万元,赵某的近亲属放弃向肇事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大禹公司持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早上,其坐一个姓张的司机开的车上城,当时车上另外还有三个人,车开到小丁庄附近时,因为车速太快,在拐弯时,车子开到了路边的沟里,司机砸破窗户,从车里出去,将其和另外两个人救出去。其因此受伤被送到医院,并自愿不做法医伤情鉴定。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赵某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出门要帐,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回河南,在小涧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从康治辉处借的皖ST56**号出租车到蒙城买东西,顺便带了四个人一起去蒙城,因为认识他们,没有收他们车费,在王集到小涧的路上,因为其对路不熟,在拐弯处车开进了河里,其从车里出来后,将车里的三个人拉了出来,并对他们进行抢救,后来让路人报警。其有B2D驾驶证。2013年8月6日,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吉峰审 判 员 张燕园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