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明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环城北路。被执行人周明友,男,生于1977年6月1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原告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明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周明友定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该日止的利息10875.48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周明友未履行法定义务。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明友向申请执行人彝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本金30000.00元及到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12372.36元,共计42372.36元,申请执行费513.13元本院决定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9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科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