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郝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XX。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郝XX与高甲在王XX家因推牌九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郝XX用摩托车钥匙上所带的折叠刀将高甲腹部刺伤,致高甲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高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郝XX与高甲酒后在本村村民王XX家因推牌九一事发生口角,高甲先打郝XX一拳,之后两个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郝XX用摩托车钥匙上所带的折叠刀将高甲腹部刺伤,致高甲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高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高甲对被告人郝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9日14时50分许,陈乙电话报案称,郝XX在本旗乃林镇七家村王XX家院里将高甲致伤,高甲被送往医院治疗。2、被害人高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他和郝XX酒后去本村的王XX家推牌九,他和郝XX发生争执,双方叫骂起来,他先打了郝XX一拳,之后他俩在院子里发生厮打,郝XX拿着一把折叠刀,捅他肚子��刀。他掀开上衣,看见流血了,他顺手拿起一把二齿子追打郝XX。追到院子外,他俩抢二齿子,并用拳头互相打。这时,陈甲和姜X到跟前拉开架,后来他被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2点40分左右,他去本村的王XX家玩。走到王XX家墙外,看见姜X用手捂着高甲的肚子说高甲的肠子要出来了。这时,高乙和高丙正用拳头打郝XX。他到邻居家找一块花布条,姜X把高甲的肚子缠上,让他打电话报了警。之后,高甲的家人把高甲送往医院治疗。他听说高甲的伤是郝XX用摩托车钥匙上的折叠刀给捅的。4、证人姜X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2点多钟,他去本村的王XX家,看见郝XX与高甲吵架,之后郝XX就从屋里出去了。过了一会,高甲从屋里出去,与在院子里的郝XX厮打在一起,高甲被郝XX用折叠刀捅伤了。高甲拿起一把二齿子追打郝XX,二人又抢���齿子。这时,高乙和高丙到场用拳头打郝XX。他看见高甲的肠子要流出来了,就上前拉架。他让别人找来一块布条给高甲缠到肚子上。后来高甲被送往医院治疗。5、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2点多钟,他们在本村的王XX家推牌九,高甲骂郝XX,郝XX出去了。后来,郝XX回到屋里,高甲还骂郝XX,郝XX也骂高甲。郝XX出屋后,高甲也出去,高甲先打郝XX一拳,接着两个人在王XX家的院内发生厮打。郝XX掏一下上衣兜后,照着高甲的肚子打了两下,他看见高甲的肚子流血了。高甲拿起一把二齿子追打郝XX,两个人跑到院外都跑不动了。姜X让别人找来一块花布条把高甲的肚子缠上,之后高甲被送往医院治疗。那天中午,高甲和郝XX都喝酒来。6、照片证实,高甲被致伤时所穿上衣和内衣的刀口细目及郝XX右手食指刀口细目的情况。7、喀喇沁旗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附近进行多次详细搜寻,未发现郝XX伤害高甲时使用的折叠刀。经查询,未发现郝XX有犯罪前科的记录。8、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物(鉴)(2015)第1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甲左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9、本院(2015)喀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郝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甲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甲对被告人郝X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11、被告人郝XX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9日下午,他和高甲酒后去本村的王XX家推牌九,高甲先输了,让他押钱,他没押,高甲骂他,他从炕上下地出屋了。他进屋后,高甲还是骂他,他也骂高甲,之后就出去��。高甲从屋里追出来,用拳头打他,他与高甲在王XX家的院子里厮打起来,他用摩托车钥匙上的折叠刀捅高甲的肚子两下,被陈甲拉开,他就向院外跑了。高甲拿着一把二齿子从后面追打他。他跑到墙外,腰带开了,跑不了了。这时,高甲追上他用二齿子刨他,他同高甲抢二齿子。陈甲、姜X等人上前,把他俩拉开了,这时,高乙兄弟上前打了他一顿。他跑时把折叠刀弄丢了,他的右手食指也被折叠刀割伤了。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XX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高甲的经济损失,亦取得被害人高甲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高甲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郝XX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