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起诉担保人原告王鹏飞与被告赵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赵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王鹏飞,男,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松,女原告王鹏飞与被告赵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飞诉称,2013年9月30日,王士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赵小松自愿为其做连带担保人,二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被告赵小松未提出答辩。原告王鹏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借据一枚(其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在王鹏飞处借取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王士华2013.9.30。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赵小松2013.9.30。),证明被告赵小松于2013年9月30日为王士华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王士华向原告王鹏飞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赵小松为王士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此款借款人及被告赵小松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士华向原告王鹏飞借款系由被告赵小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赵小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松给付原告王鹏飞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小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睿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