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承顺德峰有限公司、李德峰与泉州运丰机械有限公司、魏天福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承顺德峰有限公司,李德峰,泉州运丰机械有限公司,魏天福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福建承顺德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德峰,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木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泉州运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魏天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魏天福,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审理原告福建承顺德峰有限公司、李德峰与被告泉州运丰机械有限公司、魏天福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福建承顺德峰有限公司、李德峰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泉州运丰机械有限公司、魏天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承顺德峰有限公司、李德峰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承顺德峰有限公司、李德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福建承顺德峰有限公司、李德峰负担。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