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先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发,个体。2011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发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先发在向桐乡市乌镇镇“子良”批发部送货物过程中,采用伪造送货单的手段,从被害人高某乙处骗走人民币4550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先发在向桐乡市乌镇镇“子良”批发部送货物过程中,采用伪造送货单的手段,从被害人高某乙处骗走人民币5210元。3、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陈先发在向桐乡市乌镇镇“子良”批发部送货物过程中,采用伪造送货单、签名、篡改数量的手段,从被害人高某乙处诈骗人民币9720元,后被被害人高某乙当场发现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先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19480元,数额较大,其中9720元系未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先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先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先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证人高某甲、曹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送货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19480元,数额较大,其中9720元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先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先发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先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先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先发退赔被害人高子良损失人民币9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峰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