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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徐某某,女。被告童某某,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细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儿子于1993年12月24日出生,女儿于2007年2月22日出生,因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感情不合。夫妻共同财产:乡下一栋房子。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童某某二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被告童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和好;2、女儿童某某二由被告抚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童某某、童某某一、童某某二身份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登记事项变更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鸿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童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5日在鸿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童某某一,2007年7月20日生育女儿童某某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一直到去年年底都在一起共同生活,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细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