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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金英春与张桂芝、胡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英春,张桂芝,胡振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英春。委托代理人:时艳丽,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委托代理人:田纪坤,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振芳。委托代理人:胡渤。上诉人金英春与被上诉人张桂芝、胡振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英春,被上诉人张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纪坤、胡振芳的委托代理人胡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6时15分许,被告胡振芳驾驶格林牌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桂芝)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煤城西路14号楼北侧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煤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金英春驾驶的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JK11**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振芳和张桂芝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胡振芳、金英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桂芝受伤后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在阜矿(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1.右侧股骨干骨折;2.右侧粗隆间骨折;3.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4.左侧第4肋骨骨折;5.右侧门齿脱落;6.左足第2、3近节趾骨骨折;7.Ⅱ型糖尿病。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提供其工作单位海州区豪门内衣店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均为1200元。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提供了其护理人员周龙工作单位阜新市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周龙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均为3200元。另一护理人员栾莹工作单位海州区豪门内衣店出具的证明和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栾莹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2950元、2950元、3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之伤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右3、4、5、6、7肋骨骨折,左3、4肋骨骨折:十级;(二)右下肢损失功能10%以上:十级;(三)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1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英春驾驶车辆与被告胡振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金英春对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阜新诚信司法鉴定所在没有治疗终结依据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3日在阜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病志中出院小结记载的出院时情况一项为转好,并且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其治疗已经终结,故被告金英春的异议不成立。关于被告金英春对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原告在2013年7月3日在平安医院治疗过程中拍摄的肋骨三维CT片显示为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原告2014年4月12日鉴定过程中所拍摄的一张肋骨三维CT片显示为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两次CT片不一致,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可信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无论是鉴定过程中的拍摄的CT片,还是平安医院治疗过程中拍摄的CT片,均有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4.10.5b)之规定,4肋以上骨折。故原告张桂芝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鉴于辽JK11**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被告金英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金英春、胡振芳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桂芝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49.60元(凭据);2.误工费12600元(1200元/30天×328天),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3.护理费3733.33元(3200元/30天×35天),此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护理人员周龙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确定,护理人员仅支持周龙一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5.交通费175元(5元/天×35天);6.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7.鉴定费700元(凭据);8.鉴定检查费540元(凭据);9.伤残赔偿金57360.81元(23223元/年×19年×13%),原告张桂芝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12月3日,定残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张桂芝的年龄尚未满62周岁,此时仍为61周岁,故支持1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英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3733.33元、交通费175元、伤残赔偿金57360.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6869.14元;二、原告张桂芝医疗费140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40元,合计16339.60元,由被告金英春赔偿50%,即8169.80元,由被告胡振芳赔偿50%,即8169.80元;三,驳回原告张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0元、送达费88元,合计1108元由被告金英春负担554元,由被告胡振芳负担554元。宣判后,金英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医疗费部分,数额24049.60元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只提供住院收据而未提供用药清单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费数额为24049.60元不是妥当的,属证据不足,用药清单上可以看出所花费的费用是否都是治疗此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二、误工费部分:1、张桂芝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其工作单位海州区豪门内衣店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其应向法庭出具工作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自己的主张。2、从证明的内容看,未体现出工资停发。如果工资未停发,就不存在赔偿该费用问题。3、张桂芝身为平安医院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退休金仍在发放,经济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赔偿该部分费用。三、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周龙的工作单位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同样也不具有真实性,证明上未体现出工资停发。也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四、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部分:原审判决既支持了被上诉人张桂芝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证据,又支持了营养费的请求,两项均给予了认定。上诉人认为,在医院的医嘱上如果没能写明患者需加强营养,法院只能择其一项请求给予判决。五、关于本案的鉴定结论部分,也是本案中最关键的问题。鉴定结论会直接影响到伤残赔偿金数额的高低。被上诉人张桂芝现为平安医院退休职工,受伤后又在该院入院治疗,该出具的CT片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不真实性。最让上诉人不能信服的,被上诉人张桂芝在2013年7月3日住院时所拍的CT片中显示肋骨有5处骨折,而在长达十个多月后,即2014年4月12日(鉴定之前)所拍的CT片中显示肋骨有7处骨折,竟然比先前还多出了两处肋骨骨折之处,这两处骨折这处又是如何形成的呢,实在让人难以理解。随着时间的流逝,伤情只能越养越好绝不可能是越养越坏,伤势更加严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桂芝向鉴定机关提供的两套CT片子均是不真实的,另外,鉴定机构在开庭时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为此,上诉人依据民诉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具体意见详见原卷重新鉴定申请书),而原审法院却没有给予重新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六、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给予调整。被上诉人张桂芝答辩认为:一、医药费在一审法院确实没有提供清单,但清单拿回来已经提供给一审法院,今天开庭我们也带来了。二、误工费,上诉人称60周岁以后已经退休不发生误工,但被上诉人仍在工作,有误工事实,三、护理费,被上诉人丈夫在护理上诉人期间没上班,所以没发工资。上诉人认为工资没停发应举证证明。四、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病例上写明患者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支持我方请求正确。五、重新鉴定没有意见,要求上诉人垫付发生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胡振芳答辩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经上诉人金英春申请,本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张桂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3、4肋骨骨折(共计7根),构成X级伤残;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骨干骨折:构成X级伤残。赔偿系指数1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张桂芝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支付被上诉人张桂芝鉴定费等共计5000元。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220元、拍片费550元、交通费40元。以上事实有重新鉴定申请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部门已经对责任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金英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张桂芝的合理损失合适。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只提供住院收据而未提供用药清单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费数额为24049.60元属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以证明其所花医疗费,故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主张,虽被上诉人为退休人员,但法律没有禁止退休人员从事其他劳动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其误工证明,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人员周龙的工作单位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周龙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小结的医嘱中,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现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仍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指数13%。上诉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虽又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为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鉴定费700元、照相费220元、拍片费55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510元,上诉人应予赔偿。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儿媳栾莹为其重新鉴定误工一天,上诉人应赔偿误工费10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金英春赔偿被上诉人张桂芝鉴定费700元、照相费220元、拍片费55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510元。上述款项(执行时应扣除上诉人金英春已经支付的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金英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张 艳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田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