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润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18号新融大厦。负责人武保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润虎,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王经纬,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被上诉人武润虎的委托代理人王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武润虎向被告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费后,双方分别形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及时向被告、交警履行了报案义务,被告也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估价为16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其后,原告委托的修理机构作出了对输煤机的修复工程预算书,而被告既未指定修理厂商,也未提出异议,故视为被告对修理机构和修理金额予以默认。输煤机修复后,原告已经支付了修理费用195000元,修理机构也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实际修复费用与预算费用相差不大,且与被告的估价损失差额也在正常范围内,故被告提出的修理费用过高、原告在修理前未与其就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协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润虎因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费195000元。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律程序,举证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导致程序不公,应发回重审。一审开庭前,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到以上材料。其中,举证通知书告示上诉人“……限你在收到本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提交我院。”据此,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应截止到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而一审法院将开庭时间定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违反法定程序,限制了上诉人举证权利,且对于上诉人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说明。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事故受损财产进行公估,损失结果为61068元,而被上诉人未与我公司协商,单方选择的维修机构,产生维修费用195000元,差额如此悬殊的情况下,上诉人对高达195000元的维修费是否实际产生存有疑义,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真实性难以核实的工程预结算书和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了195000元的财产损失,明显过于草率。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润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律程序,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一天,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庭审前及开庭时,上诉人均未对开庭时间提出异议,属于其对权利的放弃,在庭审结束后第二天才向法院提交证据,当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其收到判决后方才作出的,此份报告无论程序还是实体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因三方对修复价格协商不成,电厂指定山西可邦科技公司预算、修理,事后答辩人和上诉人另行共同委托山西愚公资产评估公司对修复价格进行鉴定,结果比答辩人已支付的维修费还高;况且维修费用已实际产生、支付,有工程结算书和增值税发票佐证。二审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时四十分,弓和平驾驶太原市万柏林区庆虎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庆虎汽车队)所有的晋A×××××号重型自卸车,在位于太原市晋源区一电厂煤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煤场的输煤机发生碰撞,导致输煤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弓和平即向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报案,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告知弓和平定损后修车,同时要求其报交警处理。弓和平报警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经现场查勘,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弓和平承担输煤机的维修费用。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安排人员对输煤机估损为16万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山西可邦科技有限公司给庆虎汽车队出具了一份《工程预(结)算书》,对斗轮机滚筒、机架及平台修复预算造价为206443.73元。后山西可邦科技有限公司对输煤机进行了修复,庆虎汽车队共支付其维修费195000元。山西可邦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给庆虎汽车队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庆虎汽车队为晋A×××××号重型自卸车在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处于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服务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工程预(决)算书、增值税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一审被告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在举证通知书中将举证期限指定为十五日内(收到通知书次日起算),同时确定开庭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于十一月二十日收到上述材料,依举证通知其举证期限届满日为十二月五日即开庭次日。出现此种情况,原审法院考虑确实欠周全,但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开庭前及庭审中均未就此提出异议;而其作为主要抗辩依据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早在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即作出,并非举证时间不足或客观原因难以取证等导致举证不能,其却在庭审结束、判决作出的次日才提交相关证据,并以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提起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涉案事故发生后,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损失估价,但此后既未指定修理厂商或支付保险金,对实际修理人出示的预算也未置可否,其怠于履行自身职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尖草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