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北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北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073号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信诚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邓富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86年3月28日生。被告徐州北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西商住楼4-102、202。法定代表人金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徐州北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三一公司在2014年6月5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管辖权,其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且该买卖合同系送货至徐州市铜山区,合同履行地亦在徐州市铜山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京市江宁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三一公司认可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就管辖权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在徐州市铜山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