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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18A**号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冷水滩区永州东收费站路段时,被当时正在执勤的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了抽血检测。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7mg/100ml,系醉酒驾驶。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湘M18A**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冷水滩区永州东收费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07mg/100ml,系醉驾。上述事实,有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