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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冬梅、张冬菊与张冬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张冬菊,张冬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张冬梅。原告张冬菊,委托代理人李昌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冬生。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冬梅、张冬菊与被告张冬生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冬梅、张冬菊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冬梅、张冬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冬梅、张冬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