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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兴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兴荣,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8日被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投入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2002年7月16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1月19日获减刑后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投入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于2014年6月23日获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兴荣到新平县戛洒镇大红山铜矿,将柴某某停放在大红山铜矿油库旁土路边的一辆东风乘龙牌LZ3060GAK型中型自卸货车盗走。经云南省玉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9160元。被告人朱兴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兴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朱兴荣的户口证明,新平县公安局新公(刑侦)扣字(2015)1号、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02)楚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09)易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玉溪监狱(2014)玉监释证字第163号释放证明书,证人柴某某、艾某某、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兴荣的供述及辩解,新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重新鉴定申请,新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玉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玉发改价鉴(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兴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兴荣提出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兴荣对新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口头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新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聘请玉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第二次价格鉴定,玉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及两名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证实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朱兴荣提出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兴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兴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兴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永辉人民陪审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  冯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恒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