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注册号(分)440682000116109。负责人张建勋。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杰华,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梁钢青。委托代理人李径,男,汉族。原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杰华、何耀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为粤Y×××××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4日22时15分,号牌为粤Y×××××的出租车在普澜××路由××北行驶,在行驶至流行前线对开路段准备调头时,被同向行驶的粤E×××××公交车追尾碰撞,粤Y×××××号出租车失控冲向对向车道并撞上原告车辆粤Y×××××号出租车,经交警现场认定,粤Y×××××出租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和公交车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5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粤Y×××××号车作出定损,确认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7170元,但拒绝赔偿。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在车损险范围内作出赔偿,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7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确认原被告双方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应该及时履行报案义务,但是原告没有报案,直到收到法院传票也没有接到原告报案;2、对于涉案车辆的情况,系由三者车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定损,不可以约束被告;3、原告既然已经向英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相关损失应该由英大保险公司赔偿。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证明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员谢汉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既然英大公司已经不予赔偿,原告作为无责方,需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5、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汽车维修费发票,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车辆定损金额为7170元,且原告车辆已完成维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效力;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粤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5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4日22时15分,粤Y×××××号牌出租车在普澜××路由××北行驶,行驶至流行前线对开路段准备调头时,被同向行驶的粤E×××××公交车追尾碰撞,粤Y×××××号出租车失控冲向对向车道并撞上原告车辆粤Y×××××号出租车。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Y×××××出租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粤Y×××××出租车和公交车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另查明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粤Y×××××车辆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定损为7170元。另查明三,原告为涉案保险事故车辆粤Y×××××车辆支出维修费717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讼争保险车辆粤Y×××××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不申请鉴定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案涉车辆的财产损失等保险,现向被告主张理赔,故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阐述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对讼争保险标的车辆粤Y×××××承担理赔责任。第一,原告无履行出险通知义务是否对被告构成免责。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被告,不应获得赔偿。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构成保险人免于赔偿责任的的条件有二,一是被保险人无履行通知义务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造成了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后果。首先,讼争保险粤Y×××××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原告原选择侵权方保险公司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并且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也对粤Y×××××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在该保险公司决定不予赔偿后才选择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理赔,因此,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出险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的性质、原因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主体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标的车辆粤Y×××××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定损,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不存在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难以查清的情形。综上,原告虽无履行出险通知义务,但不构成对被告的免责。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向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相关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后,可以依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可以依照侵权法律关系向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主张权利,原告对此有权予以选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案涉保险车辆的损失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粤Y×××××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虽然被告认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不能约束被告,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其对讼争保险车辆作出的定损的动因是为了履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所以不存在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性,该定损结果在原告不持异议前提下有较高的公信力,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对涉讼车辆损失申请鉴定评估,故本院对涉讼车辆的损失数额以英大泰和公司的定损为依据。讼争保险标的车辆已实际产生维修费71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粤Y×××××车辆损失支出维修费7170元,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车辆粤Y×××××车辆保险赔偿款7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洁莹余焕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