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项小骥与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小骥,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项小骥,男,56岁。委托代理人汪杰,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海滨大道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1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项小骥诉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以(2013)滨民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实公司归还原告项小骥借款人民币79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华实公司给付原告项小骥支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华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6971元。被告华实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以(2014)盐民终字第02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3)滨民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发回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小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杰,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小骥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下属单位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9月15日,如到期不还,借款按月息3%计算,且被告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暂缓为由请求延期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未向被告及青海分公司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将所借款项798000元全部汇入江某个人账户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并不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从未向被告或青海分公司索要过借款,被告及青海分公司也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实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申请登记成立分公司-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原告项小骥与青海分公司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项小骥、乙方江苏华实市政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乙方江苏华实市政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因工程需要欲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数额为120万元,借款时间从2009年9月15日到2010年9月15日止。二、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3%月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借款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期还的应承担逾期每日3‰的逾期罚金,此罚金不包括3%的月息。四、杨允桥、江某作为此借据的担保人,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五、当甲乙双方为此借款产生矛盾……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在落款处,甲方项小骥签名,乙方江某签名,乙方签名上有一划痕,同时有青海分公司签名并盖章,在合同担保人处,江某亦签名。青海分公司另向原告项小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项小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江苏华实市政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分公司经理杨允桥(该分公司负责人)和江某均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江某另在该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江苏华实市政工程公司青海分公司”落款处加盖青海分公司章印-“江苏华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后原告项小骥于2009年9月19日和10月2日先后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江某账户人民币650000元和148000元,合计798000元。原告项小骥在原审中当庭陈述,涉诉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其中798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江某(原告扣除2000元),另外20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江某。原告项小骥在重审中当庭陈述,上述798000元是按照杨允桥的授意打给江某个人的。证人江某在原审中证明,涉诉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其余400000元是借款利息,该借款是其个人向原告借款,青海分公司章印是其私自加盖,华实市政建设公司对借款不知情。杨允桥在原审中陈述对案涉款项本金如何支付其并不清楚。另查明,涉诉借款发生时,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杨允桥,青海分公司章印由华实市政建设公司派驻在该分公司职工李春华负责保管。原告项小骥与被告华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峰早就相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的证明是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通过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原告与青海分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对此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青海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同时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相应款项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款项直接汇给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担保人即江某个人账户,并未将款项支付给其出借对象即青海分公司。对此,原告称其是在借款合同的另一担保人杨允桥的授意下完成的,对此,杨允桥并未认可。经查,原告与被告华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较为熟识,原告与被告华实公司的其他分公司也有资金往来,且往来时是将相应款项汇入相应分公司账户。而本案原告在向被告的分公司出借大额款项时,既没有与张高峰沟通,也未遵循惯例将款项汇入分公司账户,由收到单位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有违常理。此外,经债务人或者他人指示交付的,债权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据,口头约定不应认定。原告对自己汇款给江某个人系经他人授意,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过失的履行支付款项不适合的行为导致原告与青海分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与青海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是在杨允桥的授意下向江某个人汇款的陈述,因证据不充分,且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被告及青海分公司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因此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借贷纠纷则不存在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小骥要求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120万元借款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期间约定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原告项小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 正 康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张贵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煊 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