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再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再终字第0000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0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竹溪县看守所服刑。辩护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十检刑审监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国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建军、王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华、佘奕辰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驾驶鄂C×××××号低速自卸货车由竹溪县水坪镇向龙坝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竹溪县北环路城关镇日进村路段时遇行人彭某乙横过公路,严某采取刹车转向措施后车辆发生摆尾后调头,鄂C×××××号自卸货车右后侧车尾与彭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彭某乙(生于1937年1月20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12月8日,经竹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死者彭某乙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及颈部损伤并高颈段脊髓损伤而死亡。同月11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严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乙无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严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乙的亲属就彭某乙的安葬事宜达成协议,严某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拍摄的现场照片;3、被告人严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证人肖某、彭某甲、周某的证言;5、竹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溪)鉴(法)(2014)第49号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6、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4)第1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7、安葬协议、领条复印件;8、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9、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10、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彭某乙的户籍信息。11、被告人严某酒精测试视听资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严某确定的八个月有期徒刑与其犯罪事实、情节不相符合,量刑明显不当。没有将严某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且在法院审理环节没有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量刑八个月显然不当。再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因被害人的亲属未提起民事诉讼,严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预交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严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严某及其亲属在被害人没有请求赔偿的情况下,主动预交赔偿款150000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审被告人严某量刑八个月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关于没有将严某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因严某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节,是对其定罪的事实,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考虑,故该抗诉意见不成立;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因被害人的亲属未提起民事诉讼,且原审被告人严某已主动预交了赔偿款,故该抗诉意见亦不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丰国审判员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