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邢台通远货运车队与张保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通远货运车队,张保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李欣昌,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邢台通远货运车队。法定代表人崔庆祝,该车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欣昌。被告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爱荣,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夏津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台通远货运车队诉被告张保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李欣昌、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通远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张保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被告李欣昌、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洪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通远货运车队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40分,张保匣驾驶冀E×××××重型厢式货车,沿308国道495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欣昌驾驶鲁N×××××、鲁N×××××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欣昌驾驶鲁N×××××、鲁N×××××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东峰驾驶冀E×××××、冀E×××××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王东峰驾驶冀E×××××冀E×××××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再次与靳保芷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保匣、李欣昌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东峰、靳保芷不负事故责任。张保匣驾驶的冀E×××××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主为张保匣;鲁N×××××、鲁N×××××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车主为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5,631元,拖车费损失为8500元,车损公估费损失为3,000余元。由于张保匣、李欣昌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被告与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97,11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该事故中原告方驾驶员不负责任,张保匣、李欣昌负同等责任,由于靳保芷不负事故责任,交强险只有100元的限额,原告方已经放弃,原告方请求的数额已经不包含100元,起诉数额为各被告方应当承担的实际数额;二、公估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85,631元;三、公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公估费损失为3,080元;四、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为8,500元;五、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张保匣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保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张保匣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比例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由于多辆车辆受损,我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车辆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欣昌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欣昌未提交证据。被告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李欣昌的驾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行车证、运输证,拟证明我方的事故车辆合法营运,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损只认可6万左右,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比例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由于多辆车辆受损,我公司要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车辆的赔偿限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6时40分,被告张保匣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厢式货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495公里100米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被告李欣昌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鲁N×××××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欣昌驾驶鲁N×××××、鲁N×××××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东峰驾驶冀E×××××、冀E×××××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王东峰驾驶冀E×××××冀E×××××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再次与靳保芷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冀E×××××、冀E×××××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的车主为邢台通远货运车队;冀E×××××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张保匣;鲁N×××××、鲁N×××××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车主为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5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保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欣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东峰不负此事故责任,靳保芷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财产损失为:车损85,631元,施救费8,500元,公估费3,080元,共计97,211元。被告张保匣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欣昌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鲁N×××××挂重型苍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定损价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行驶证、运输证和被告李欣昌的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保匣提交的两份保单,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因原告已放弃无责车辆交强险100元限额的赔偿,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7,111元,其中94,031元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因此次事故是多车相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车辆的赔偿限额,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668元;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欣昌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雇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故被告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张保匣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欣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94,031元-1,336元=92,695元,应予直接赔偿92,695×50%=46,34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94,031元-1,336元=92,695元,应予直接赔偿92,695×50%=46,347.5元,剩余的财产损失3,080元由被告张保匣赔偿3,080元×50%=1,540元,被告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80元×50%=1,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台通远货运车队财产损失人民币47,015.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台通远货运车队财产损失人民币47,015.5元;三、被告张保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台通远货运车队财产损失人民币1,540元;四、被告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邢台通远货运车队财产损失人民币1,540元;五、驳回原告邢台通远货运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4元,由被告张保匣负担557元,被告夏津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