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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红亮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第10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湘市XX路**号。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21时许,因被告人李某某打坏姚某某舅舅家的空调,姚某某便带着被害人梅某某等人去李某某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在本市路中原XX厂协商此事时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小剪刀朝人群中划去,将梅某某的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梅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22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管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管制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