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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苏玉平、金春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15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被告金某。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苏某因经营之需以1%的月息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本金9万元及其自2013年1月30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夫妇即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苏某、金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苏某因经营之需立据以1%的月息向原告不定期借款9万元,后仅支付了截至2013年1月29日的利息,本金9万元及其自2013年1月30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其夫妇即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查,两被告于199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苏某所具借条与两被告的婚姻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不定期有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他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尽管是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