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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冯亚雄与黄��定,广东广晟南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冯亚雄,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戴智慧,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土定,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被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47号。法定代表人史献孔。原告冯亚雄诉被告黄土定、广东广晟南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冯亚雄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戴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土定、广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亚雄诉称:被告广晟公司是“山水庄园北区B组团200~269栋(70座)商住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建方,被告黄土定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4月8日,被告黄土定将涉案工程的外墙综合脚手架搭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和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后,被告黄土定于2013年10月11日和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127万元,并约定该款在初检合格后付清。初检前被告黄土定仅向原告支付了97万元工程款,而原告所建工程已经于2013年11月30日初检验收合格。但被告黄土定仍拖欠原告余下的30万元工程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为22306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外排架班组结算工程量汇总表一份、照片一份、被告广晟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工程的具体验收时间,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初检验收合格的时间不予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广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土定,由于被告黄土定无建设工程资质,因此该转包合同无效。同理,被告黄土定将搭建脚手架的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原告,所以被告黄土定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土定之间的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建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办理结算,因此,被告黄土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清偿工���款。被告广晟公司作为转包人,在工程转包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而且经本院传唤后,被告广晟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足额向被告黄土定清偿工程款的证据,或其对被告黄土定的工程款有合法的抗辩权,因此,应当与被告黄土定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晟公司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后,无须另行向被告黄土定支付。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建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依照上述规定,工程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算。原告主张工程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土定、广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土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亚雄清偿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广东广晟南方建设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067元,由原告冯亚���负担212元,由被告黄土定、广东广晟南方建设公司共同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