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甘甲与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甲,覃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甘甲。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乙(曾用名覃文营)。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甲与被告覃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法直接送达应诉文书给被告,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云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晓隽和人民陪审员董翠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双红担任记录。原告甘甲的委托代理人陆师,被告覃乙的委托代理人莫子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甲诉称,被告以经营房地产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按9%计算,于2014年8月27日前连本带息还清。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即于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合计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月28日再汇款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给原告;二、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以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约30万元,以后的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等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拟证实原告已依约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8日通过银行将借款20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覃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该借款实际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开发房地产,如果是用于经营房地产开发,被告不可能支付得起每月9%的利息。原告是2014年5月28日才支付完200万元借款给被告,不同意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丈夫欧阳兵在澳门银河大酒店向被告借了200万元的筹码,原告丈夫要求被告用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与这200万元筹码相互抵债,因此,被告不再欠有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已经用澳门的200万元筹码与原告的丈夫欧阳兵相互抵消了债务,被告不再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对被告认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与原、被告陈述互相印证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的利息按9%计算,于2014年8月27日前连本带息还清,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即于当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合计10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月28日再汇款10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文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甘甲与被告覃乙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被告覃乙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应否归还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甘甲与被告覃乙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甘甲提供由被告覃乙签名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被告覃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覃乙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应否归还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如约归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覃乙归还借款20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用于赌博,其已用澳门筹码200万元出借给原告丈夫欧阳兵,与原告出借款200万元给被告的债权债务互相抵消,被告不再欠有原告的200万元借款。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相互抵债行为,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是分两日均额100万元提供借款给被告,应以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分别以10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诉求被告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乙应归还借款200万元给原告甘甲;二、被告覃乙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甘甲(以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以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云英审 判 员 谢晓隽人民陪审员 董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双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