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水运与被告李明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周水运,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通,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利,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京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水运与被告李明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开庭前,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郭宏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运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峰、被告李明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京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运诉称:2014年11月11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明通驾驶冀FXM3**号小轿车沿永济市开张镇黄营村一组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营村一组十字巷口时,与驾驶三轮助力摩托车沿二组巷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水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水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水运无责任。李明通驾驶的冀FXM3**号小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水运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601.5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明通辩称:对原告周水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冀FXM3**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周水运垫付24000元,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周水运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增加的6951元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同时依据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该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边建平驾驶晋MR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小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济市西姚温村路口右转弯时,遇崔妞子骑电动自行车沿小风线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妞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12月10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建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妞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妞子被送往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颅底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19天,花支医疗费20048.18元。2015年6月12日,崔妞子委托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等级鉴定。6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妞子路脑损伤属八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崔妞子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048.18元、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误工费15760元(197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合计1600元(20天×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50211.3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周水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转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被告李明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对转诊费400元有异议,因原告周水运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其余均无异议;护理费,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费及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0046.8元,当庭变更为36997.8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应按起诉时数额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通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周水运垫付24000元,原告周水运承认属实。同时查明:被告李明通驾驶的冀FXM3**号小型轿车系李保国所有,李保国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通驾驶冀FXM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水运驾驶无牌三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水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水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明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周水运在永济市人民医院花支医疗费3170.15元、门诊费1918.5元,在运城市中心医院花支医疗费55674.67元、门诊费1363.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永济市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转诊费收据400元,因没有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标准每天70元,应为1470元。误工费天数因被告无异议,故按86天计算,每天70元,应为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提出应按起诉时的2014年度标准执行,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统计局已公布了新的标准,故对原告周水运当庭主张的36997.8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周水运的伤残等级情况,酌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周水运的损失共计114494.52元,扣除被告李明通垫付的24000元,原告周水运的实际损失应为90494.5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明通垫付的24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水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0494.5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明通垫付款240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6.5元,退回原告周水运1286.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费用1486.5元,由原告周水运负担286.5元,被告李明通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宏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晶晶 更多数据: